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永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 被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谢永佶与被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佶、被告华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律师、张昕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永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华骏公司起诉(2020)沪73民初130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又撤诉系错误诉讼行为;2.判令被告华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营业额损失、商誉无形损失、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从厦门古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唯公司)取得销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名称为“健步鞋(1)”(以下简称健步鞋)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权利。2019年2月27日,原告在“拼多多”平台开办“缘来幸福鞋馆”网店。其通过阿里巴巴1688平台进货、采购并在该店铺正常销售该专利产品。2019年12月9日,原告在未收到被告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通知的情况下,即收到“拼多多”平台的专利侵权涉诉通知,称平台已收到ZLXXXXXXXXXXXX.7“健走鞋(孝夕阳)”(以下简称健走鞋)外观设计专利维权人华骏公司的起诉材料,涉案网店涉嫌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华骏公司专利权的产品,遂对涉诉商品予以禁售。禁售从2019年12月9日开始,至今尚未解除。禁售期间包含春节前销售旺季,禁售数月预计销售1,000双商品,给原告带来营业额55,000元损失。被告无法证实原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而恶意提起诉讼,具有过错,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应当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华骏公司辩称,被告提起(2020)沪73民初130号案(以下简称前案)诉讼合法、合理,不具有过错,更无恶意。理由是:1.被告经授权取得排他实施专利权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夕阳公司)健走鞋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孝夕阳公司亦授权原告可对专利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被告发现原告在涉案拼多多网店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商品落入了健走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2.ZLXXXXXXXXXXXX.2号“鞋子(舒爽鞋1.0A)”(以下简称舒爽鞋)亦为被告从孝夕阳公司处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因健走鞋专利的申请日早于舒爽鞋专利,被告遂以健走鞋专利向法院提起前案诉讼。被告在提起前案诉讼后,发现涉案商品的外观与舒爽鞋专利更为近似甚至相同,考虑到诉讼风险,遂作撤诉处理,拟用舒爽鞋专利另案起诉。作为健走鞋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提出撤诉,是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被告在发现前案诉讼不利于己时及时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无意扩大诉讼影响,并无主观恶意。3.被告并未就原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向拼多多平台投诉,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提起前案之诉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为本案诉讼,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3,专利授权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第1-4页,以证明其经专利权人古唯公司授权,合法销售健步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证据4,原告为本案取证支付的公证费发票两张,以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付2次公证费共计2,605元;证据5,被告前案起诉原告侵权的证据之一公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销售的商品与所获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一致;证据6,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2020)闽龙闽证内民字第1209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涉案商品ID被“拼多多”平台禁售;证据7,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2020)闽龙闽证内民字第1095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通过阿里巴巴1688平台账户进货,该货品与被告指控侵权的商品一致。
被告质证
为本案诉讼,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3,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健走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件公证的(2019)粤广南粤第1441号公证书、专利缴费信息网页、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健走鞋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原件公证的(2019)粤广南粤第4686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前案诉讼中据以主张权利的健走鞋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证据4-7,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舒爽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件公证的(2020)粤广南粤第4222号公证书、专利简要说明及附图、专利缴费信息网页、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舒爽鞋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原件公证的(2020)粤广南粤第4223号公证书,以证明孝夕阳公司舒爽鞋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证据8,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拍摄件公证的(2019)粤广南粤第733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获得孝夕阳公司专利授权;证据9,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25499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销售产品的外观及其落入健走鞋与舒爽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获得了其回函,另从本院的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调取了(2020)沪73民初130号案诉前调解、受理立案、民事裁定书发送等的相关信息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商品ID被拼多多平台禁售与被告的前案起诉有因果关系,也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关于被告提起恶意诉讼的主张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完全证明被告的主张,舒爽鞋专利也与本案无关。对于本院补充调查的证据及调取的信息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证据与各自主张之间的关联性,涉及的是证据的证明力及与本案争议是否有关的问题,本院将结合事实认定及判案理由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谢永佶系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缘来幸福鞋馆”店铺的经营者。案外人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古唯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授权原告“使用并销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该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健步鞋(1)”,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3日(图一为健步鞋外观设计专利的部分设计图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4日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1日,被告华骏公司与孝夕阳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孝夕阳公司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授权的所有专利排他许可给华骏公司实施,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6年8月2日,孝夕阳公司亦授权原告单独提起专利维权诉讼。名称为“健走鞋(孝夕阳)”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申请日2016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10月26日(图二为健走鞋外观设计专利的部分设计图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21日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孝夕阳公司按期缴纳了该健走鞋专利的年费。 2019年4月16日,被告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惠娟通过手机进入“拼多多”平台“缘来幸福鞋馆”店铺,以109元的价格购买了“春夏老人健步鞋女士防滑软底鞋中老年妈妈透气足力鞋爸爸运动鞋男”商品的“7702男款黑色,39”款鞋一双(图三为订购商品的图例),寄送地址为公证处指定的地址,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2019年4月1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快递包裹。“缘来幸福鞋馆”店铺还展示有“春夏老人健步鞋女士防滑软底鞋中老年妈妈透气足力鞋爸爸运动鞋男”的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85元,拼单价78元,已拼324件。该店铺同时显示“飞织健步运动鞋”“安全老人鞋”“网布运动老人鞋”“轻便舒爽老人鞋”等多种商品。2019年4月19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方惠娟在公证处拆开该包裹进行查看,上述商品经公证处拍照后封存,并交由方惠娟保管。2019年4月24日,方惠娟用手机在公证处的“公证云”平台查看上述商品订单详情及物流情况。2019年4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及网页内容制作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25499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9日,谢永佶经营的“缘来幸福鞋馆”店铺收到寻梦公司发出的标题为“关于专利侵权涉诉通知”的站内信,通知内容为:“拼多多收到专利(ZLXXXXXXXXXXXX.7)维权人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侵权起诉材料,称贵方在平台开设‘缘来幸福鞋馆’(店铺ID:XXXXXXXXX)销售相关商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权。针对以上事项,平台已依据平台协议、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如有问题您可以联系拼多多专员”,通知中也告知了专员的具体QQ号码。相关信息详情显示:商品违规编号为XXXXXXXX,商品ID为XXXXXXXXXX、商品名称为“春秋老人健步鞋女士防滑软底鞋中老年妈妈安全鞋爸爸健步运动鞋男”,限制内容为“商品禁售”,限制原因为“不当使用他人权利-专利权侵权”,限制开始时间是2019-12-0820:35:27,限制结束时间是2036-01-0123:59:59。2020年4月7日,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对上述网页内容制作了(2020)闽龙闽证内民字第1209号公证书。 原告谢永佶为诉称的进货过程、店铺网页及收到拼多多平台站内信的情况申请了两次公证,分别支付公证费1,500元和1,105元,共计2,605元。 本院依法向寻梦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其回函显示,华骏公司公证购买商品订单编号所对应的商品ID与“缘来幸福鞋馆”站内信中禁售商品的ID相同;回函也确认华骏公司“未向平台提出过禁售上述ID所对应商品的申请”。 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本院收到华骏公司以谢永佶和寻梦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及有关诉讼材料。华骏公司在该诉状中诉称,谢永佶在“缘来幸福鞋馆”拼多多店铺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健走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寻梦公司作为电商平台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对侵权产品链接的上架与及时下架管控不严,应与谢永佶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谢永佶与寻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万元。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将该项起诉纳入诉前调解。2020年2月20日,本院对华骏公司该项起诉受理立案,案号为(2020)沪73民初130号,案由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同年3月31日,华骏公司以需要补强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华骏公司撤诉,并于4月14日向该案各当事人发出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谢永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案由应是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谢永佶认为,被告华骏公司之前提起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是恶意诉讼,要求法院将被告该起诉撤诉行为确认为错误诉讼行为并判令被告按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赔偿其因商品被禁售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华骏公司认为,其拥有专利权人的授权,原告许诺销售、销售的涉案商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故之前提起的侵权诉讼合法、合理,只是因为考虑到诉讼风险而撤诉。这是合法行使权利,既无过错,更无恶意。被告并未向寻梦公司投诉,原告诉称的损失与被告的起诉行为也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华骏公司之前的起诉行为是否恶意诉讼和错误诉讼?二是被告华骏公司对原告谢永佶诉称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华骏公司前案诉讼是否恶意诉讼和错误诉讼 对于恶意诉讼,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当事人若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的诉讼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恶意诉讼。这里的“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的诉讼”应当指程序意义上无根据的诉讼,而非指实体意义上无胜诉依据的诉讼。从诉的构成要件看,起诉者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起诉者、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且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这是一个完整的诉的必备要素。被告华骏公司以其获得授权实施的孝夕阳公司健走鞋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权利基础,在同时取得专利维权授权的情况下,当其认为存在涉嫌侵害该专利权情形时,其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因此,华骏公司之前向本院提起的(2020)沪73民初130号诉讼,符合诉的构成要件,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无论原告谢永佶销售的是否就是古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销售该健步鞋商品是否侵害华骏公司获得授权实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都应经实体审理后依法认定。而这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谢永佶销售的健步鞋商品图例与华骏公司获得授权实施的外观设计专利图例之间,存在某些设计元素上的相同或近似,尽管会存在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大争议,但被告华骏公司就此提出的侵权之诉,从程序法意义而言,显然不是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的诉讼”。即使经实体审理后华骏公司败诉,也只是实体法意义上无胜诉依据的诉讼,但该诉讼本身并非程序法意义上无根据的诉讼,华骏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是实体上败诉的法律后果。谢永佶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骏公司提起该诉讼具有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华骏公司是否还以舒爽鞋专利为权利基础另案起诉,亦与本案中对其前案诉讼是否为恶意诉讼的判断无关。因此,就现有事实和证据而言,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华骏公司之前提起的侵权之诉为恶意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华骏公司在提起前案侵权诉讼后撤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无论其是因考虑诉讼风险而撤诉,或考虑以其他事由另案诉讼而撤诉,都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起诉、何时起诉以及以何事由起诉,也有权决定对已经提起的诉讼是否撤诉、是否接受调解等。当然,其也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因诉讼行为败诉、撤诉而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华骏公司的起诉符合诉的要件,撤诉也是对其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故就现有的事实和证据而言,华骏公司之前的起诉、撤诉行为也难谓是错误诉讼行为。 二、关于被告华骏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原告谢永佶所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上述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是有损害事实存在;二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是行为具有违法性。如前所述,被告华骏公司提起前案诉讼符合诉的要件,是合法的诉讼行为,自然也不存在法律上可认定的过错。至于因果关系,法律上需要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事实由相关行为直接引起,即该行为是损害的直接原因。而本案中,虽谢永佶店铺停售商品可能会使收入减少,也确实支付了公证费,但华骏公司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前已分析,该行为是合法行为并非侵权行为),并未通知寻梦公司采取措施,故谢永佶店铺商品停售而可能收入减少等情形并非前述起诉行为的必然后果。寻梦公司给本院回函中也明确确认,华骏公司未向其提出过禁售申请。因此,华骏公司的起诉行为与原告谢永佶所称的收入减少、费用支出等事项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谢永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华骏公司提起前案侵权诉讼系恶意诉讼;被告华骏公司起诉后撤诉,也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行为;被告华骏公司的起诉行为与原告谢永佶所称的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谢永佶要求确认被告华骏公司起诉(2020)沪73民初130号案又撤诉系错误诉讼行为及要求被告华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永佶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谢永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惠珍 审 判 员 何 渊 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许 堃 书 记 员 秦天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