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辉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波,湖南省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辉芳因与被上诉人陈本新、原审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3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丁辉芳上诉请求:驳回陈本新对丁辉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陈本新承担。虽然案涉借款先转入丁辉芳的银行账户后再转到王建军的银行账户,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收款行为系丁辉芳本人所为。因为案涉银行卡当时不是由丁辉芳本人控制,不能就此推定丁辉芳知晓王建军向陈本新借款的事实,更不能得出丁辉芳愿意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结论。2.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根据陈本新在一审庭中的陈述,陈本新将借款转入丁辉芳的账户并不是自己主动要求,也不是基于丁辉芳系王建军的配偶,陈本新自始至终也不能确定丁辉芳对借款是否知情。陈本新向王建军借款时无意取得丁辉芳的共同意思表示。3.一审判决以丁辉芳无法证明收款银行卡一直由王建军持有为由,回避陈本新于己不利的自认事实,认定丁辉芳知晓借款的事实,从而推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错误。王建军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丁辉芳与王建军已离婚,但因王建军的犯罪而受牵连,现仅靠微薄工资独自抚养女儿。
被上诉人辩称
陈本新辩称,1.案涉借款发生在丁辉芳与王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丁辉芳系出具收款账户的收款人,其行为表明与王建军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建军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陈本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建军、丁辉芳偿还陈本新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王建军、丁辉芳自2017年5月17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王建军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本新借款150000元。当日,陈本新通过银行转账将全部借款转入王建军提供的丁辉芳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19)。转款后,王建军当场向陈本新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2017年5月17日陈本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说明:月息2分计息借款人:王建军”,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日,借款经丁辉芳账户跨行转入王建军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09)。2017年9月27日王建军向陈本新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了利息13000元。另查明:王建军与丁辉芳于1997年9月10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7年10月18日在澧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又查明:2020年5月陈本新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陈本新、丁辉芳,6月份撤诉。一审法院以(2020)湘0723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建军与陈本新达成借贷合意后,陈本新按约支付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王建军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借款发生在王建军与丁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经由丁辉芳的银行账户收转,故陈本新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系基于王建军、丁辉芳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虽两人辩称丁辉芳名下收转借款的银行卡一直由王建军持有,丁辉芳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王建军关于因自己无农行卡,才以收取利息为借口获取丁辉芳名下案涉农行卡的当庭陈述不符。故对两人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丁辉芳辩称案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王建军向陈本新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陈本新可随时要求还款。且陈本新于2020年5月已提起诉讼,故对于丁辉芳抗辩案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诉讼中,陈本新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借款次日至2017年9月27日的利息为8341.67元,与王建军已偿还的40000元相抵扣后,诉请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18341.67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王建军与丁辉芳对此并无异议,且利率未超过借款时的法定利率标准,故对陈本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王建军、丁辉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陈本新借款本金118341.67元、利息62515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3月4日),共计180856.67元;并自2021年3月5日起以11834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由王建军、丁辉芳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丁辉芳在二审中陈述,案涉借款转入丁辉芳的账户后,丁辉芳通过手机银行将案涉借款转入王建军的账户。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辉芳对本案借款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或者其中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虽然王建军是以个人名义向陈本新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但从资金流向上看,陈本新将案涉款项汇入丁辉芳账户后,丁辉芳随即通过手机银行将款项汇入王建军的银行账户。由此可知,丁辉芳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故丁辉芳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丁辉芳请求驳回陈本新对丁辉芳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辉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丁辉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樊 英 审 判 员 孙晖审判员杨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侯 仙 婷 书 记 员 于 松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