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职务:董事长 办公地址:沁源县沁河镇商业东街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人,现住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胜利路*号*户,系该单位风险资产部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海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沁源县人,现租住于沁源县,联系电话133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源农商行)与被告武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武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沁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海军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5106.06元(原贷款96000元,先后归还20893.94元,现欠75106.06元)及截止2021年4月26日的贷款利息2878.3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武海军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96000元,用于购买家用轿车,贷款期限为自2018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日(原贷款金96000元,先后归还20893.94元,现短欠75106.06元),被告武海军承诺以其家庭财产保证及车辆抵押担保等额本金偿还。该笔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武海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举证
原告沁源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96000元的事实; 2、贷款本息回单一份,证明现结欠本金75106.16元,截止2021年5月17日欠利息3404.21元; 3、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进行催收且被告承认贷款的事实; 4、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夫妻双方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有被告武海军及其妻子段美荣的签字捺印。 被告武海军对原告沁源农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武海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 对原告沁源农商行提供的四份证据经被告武海军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武海军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96000元,用于购买家用轿车,贷款期限为自2018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日(原贷款96000元,先后归还本金20893.94元,现短欠本金75106.06元),被告武海军承诺以其家庭财产保证及车辆抵押担保等额本金偿还。该笔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庭审前2021年5月17日被告应承担的贷款利息为3404.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沁源农商行与被告武海军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武海军发放贷款96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武海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利息,返还贷款。被告武海军偿还了贷款本金20893.94元,还应当偿还原告沁源农商行贷款本金75106.06元,利息3404.21元(截止2021年5月17日)被告武海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武海军应当偿还原告沁源农商行借款本金为75106.06元、利息3404.21元(截止2021年5月17日),共计78510.27元及至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山西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剩余本金75106.06元、利息3404.21元,共计78510.27元(截止2021年5月17日,以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武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朝燕
裁判日期
二Ο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