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骆彦新,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程军山,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审理经过
骆彦新与程军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2018)新4201民初5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骆彦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程军山给付案款5520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792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程军山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2021年4月8日、8月27日、6月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程军山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反馈信息为:无证券登记信息、无保险登记信息、工商总局无注册信息、无不动产权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账户已冻结无余额、网络资金财付通支付、支付宝有开户无余额,公安部有车辆登记信息,车辆年久失修,不宜处置。
3.2021年4月10日通过传统查控在塔城市房地产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程军山名下位于塔城市XXXXXXXX于2014-5抵押贷款该房产不宜处置。
4.2021年4月10日通过塔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程军山名下无不动产。
5.本次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执行标的552000元未能执行,执行费7920元未交纳。
6.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对被执行人程军山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予以发布。
7.2021年9月12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骆彦新进行终本约谈,已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征求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骆彦新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认可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程军山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骆彦新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