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吴涛,男,****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恩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肖亚经济损失215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恩中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2016)鄂12刑更2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8年7月24日经本院(2018)鄂12刑更2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21年4月6日至4月10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吴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在服刑中共获6个表扬。其财产刑13000元已执行完毕。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杨荣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