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帅,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郑某支付1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岱岳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20年9月17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名下存款17万元均归原告所有。但离婚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登记结婚。2020年9月17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一、李某与郑某自愿离婚;二、李某、郑某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女儿李晨曦(****年**月**日出生)和儿子李荣烨(****年**月**日出生),两个孩子均归郑某抚养,李逢爱每月支付2000元人民币作为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轿车一辆(鲁J9××××)归郑某所有,存款17万元归郑某所有。离婚协议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将17万元存款支付原告,原告为此诉来本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已经按照达成的离婚协议,进行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已经生效,被告依法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存款17万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财产分割款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钱继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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