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石子伟,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安(系王敬威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春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汪招鹏,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敬威、王自安、邵春娇、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人民政府(下称泽林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泽林政府承担垫付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是幼儿,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就医、护理等事宜需要家长处理,为照顾上诉人,其父亲不能外出工作,存在误工损失。原审判决以年幼为由不支持误工费错误;2、法律不禁止因受到犯罪侵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幼小的身体不仅受到伤害,而且目睹恶性命案发生过程,身心受到严重创伤。原审法院以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且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为由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3、上诉人本案起诉前,多次到泽林政府请求协助解决

一审法院查明

已产生的治疗费用,泽林政府以各种理由推托,但从未提出垫付责任不成熟,原判决关于“泽林政府承担垫付责任的条件尚不成熟”的认定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敬威、王自安、邵春娇辩称:1.已尽最大努力予以经济补偿,并为此背负沉重的负担,无能力挣钱偿还债务;2.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1父亲就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已经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支持误工费主张;3.王某1受伤未达到伤残级别,必须达到伤残级别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且王自安、邵春娇已在经济极端困难的情况下支付5万元为王某1聘请专家对其进行心理干预。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泽林政府辩称:1.上诉人是未成年人,没有收入的减少,不存在误工费;2.最高院刑事附带民事的规定,不支持是原则性的规定,特殊情况才会支持。本案致两人死亡三人受伤,死亡的人没有精神抚慰金,受伤更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泽林政府的行为是担保意思表示,但不是担保,也不是债务的加入;4.泽林政府的情况说明仅限于治疗费,不应包括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王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敬威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620元;2、判令王敬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判令王自安、邵春娇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泽林政府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垫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

用由王敬威、王自安、邵春娇、泽林政府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20年5月18日,王敬威因××发作出现幻听,怀疑楼下有对其辱骂的声音。其下楼发现舒小霞及其子王某1、其女王雯雯、侄女王金钗、侄儿王金城,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王金钗后背、舒小霞前胸,后又连续向王金诚、王雯雯、王某1身上乱刺,致使舒小霞、王金钗死亡,王金诚、王雯雯、王某1受伤。经鉴定,王敬威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经泽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敬威的父母王自安、邵春娇赔偿舒小霞家属经济损失126万元、王金钗家属经济损失90万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6日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某1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王某1被王敬威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因王某1尚年幼,故本院不予计算误工费。王某1因王敬威的刑事犯罪行为受伤,王敬威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王某1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计算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因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是“伤后”,故本院不予区分前期、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据实计算。出院后发生的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依据有效票据计算。交通费,本院结合王某1住院情况,酌情认定。王某1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7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50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048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敬威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王敬威的父母王自安、邵春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监护责任,故本院认为,王自安、邵春娇依法应与王敬威对王某1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泽林政府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王某1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王敬威、王自安、邵春娇以及泽林政府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敬威、王自安、邵春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王某110488元;二、驳回王某1对泽林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院查明

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5月21日,泽林政府为解决上述案件的善后事宜,与王雄兵(上诉人之伯父)签订《特别说明》一份,

载明“王金诚、王雯雯、王某1因2020.5.18案件经司法鉴定后,如造成后续治疗问题,泽林政府依法帮助上述三名孩子的监护人维权,如王敬威的监护人不按时履行后续治疗问题,则由泽林政府垫付…”。2020年9月,被上诉人王自安委托心理咨询专业人员,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受害家庭成员进行心理咨询及干预治疗,以减轻精神创伤,并为此向心理咨询师支付费用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的诉争请求、证据、事实和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归结本案的焦点并评述如下:一、上诉人的身体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误工费是指收入因遭受人身损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经营收入。是一种积极的财产减损,表现为财产的应增加而未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收入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由此可见,误工费是相对于受害人而言的,被害人为2岁多的幼儿,其本身并未因住院治疗而减少收入,故对其不应计算误工费。至于受害人的其他亲属或因素所产生的损失,不应依此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由此,本院理解对于身体健康受到刑事犯罪行为所侵害,在特殊情形下,受害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失的赔偿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受害人虽为未成年人,但基于上诉人受到的伤害程度、被害人家庭由此遭受的其他损失已赔偿到位、以及被上诉人已采取适当举措以减轻精神伤害等因素,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泽林政府是否应当承担垫付治疗费用的责任。从泽林政府与王雄兵双方签订的《特别说明》的内容来看,泽林政府实为对上诉人作出了“致害人不按时履行后续治疗问题,则(费用)由泽林政府垫付”的约定,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实属对致害人一方不能给付后续治疗费用的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第五条“…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担保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为基本事实,是责任发生的前提;2.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有过错。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强制的条款,其立法本意是保障国家机关不至于负担额外的债务而无法发挥自身的职能,为社会服务。据此,泽林政府依法不具备担保的资格和能力,其

保证行为因属无效。该法同时作出了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的缔约方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泽林政府因“不能为而为”,对上诉人的决策可能产生影响或造成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因国家机关不得作担保人是由法律规定的,对全社会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而不受法律约束。上诉人在法律禁止受国家机关作担保人的情形下,仍然接受担保,其自身也存在过错;3.债权人有损失,且损失必须与担保人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债权人的损失与担保人的过错无关,并非因担保合同无效所致,该损失不属于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损失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可能受到的损失是基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担保人是否提供担保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也与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泽林政府虽在担保合同无效的缔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必须要件。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部分瑕疵,但不影响裁判结果。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均与本院评述观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准许上诉人王某1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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