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施敏,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张庭方,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施敏与被执行人张庭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521民初21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施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张庭方支付申请执行人施敏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庭方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等法律文书,要求张庭方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张庭方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查明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庭方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但账户内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其名下亦无车辆、土地、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截至2021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尚有执行款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偿。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庭方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张庭方至今未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张庭方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与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张庭方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施敏。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张庭方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浙0521执115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