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素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驻马店市富产家属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素兰与被告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素兰诉称:原告丈夫周新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1年初至2018年初多次共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该款经多次追要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项35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周建新辩称:原告所叙述事实情况不属实。1.35万元的借条是2018年原告一家胁迫被告所出具的。2.该借条第一项所提及的5万元,被告实际上没有收到原告的5万元。3.第二项所提及的30万元实际为原告李素兰女儿和牛发成、河南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杜全兴及被告一起投资公司所出资的投资款,2011年开发公司给李素兰和她女儿出据的投资入股手续有开发公司总经理签字、盖有开发公司印章,办投资入股人员时有周新民、李素兰和她二女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新曾向原告李素兰多次借款。2018年3月26日,被告周建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条1、前期和这次贰万元供计伍万元。2、和牛发成老杜在一起的投资款叁拾万元。3、总合计.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周建新2018.3.26号证明此款是借李素兰的款此条的借款有周建新来还。2018.3.26号”。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成此诉。

庭审中,原告李素兰提供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12月15日取款30万元的情况。

另查明,河南运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有杜全兴持股51%、牛发成持股26%、周建新持股23%,该公司现处于已吊销状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建新向原告李素兰借款35万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李素兰请求被告周建新向其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利息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周建新辩解的其中5万元其并未实际收到的意见,经查,该5万元有其亲笔书写借条,该借条关于该5万元亦显示为二笔分别为前期借款及书写借条时的2万元,合计5万元,被告就该项辩解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周建新辩解的其中30万元系原告入股河南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经查,被告系该公司股东,原告并非该公司股东,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股东会决议及工商登记情况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其所述情况,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素兰偿还借款3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建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周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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