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郭某某,男,汉族,1994年出生,大专文化。现在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黑8103刑初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郭某某于2018年12月13日入监改造。刑期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6年12月13日止。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于2021年9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以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服刑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缴纳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虑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6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