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云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

被告:唐怡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云锋与被告唐怡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怡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唐云锋诉称,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被告从原告手中购买不锈钢门未付款。2020年1月2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50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资金困难、家里没钱为由一直拖欠至现在。故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唐怡元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被告唐怡元陆续从原告唐云锋处购买不锈钢门用于销售,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被告曾先后三次向原告购货,且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部分货款未付。2020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1500元,后每月支付2000元,但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4月7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按月归还2000元,但被告仍自始未付,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唐怡元陆续向原告唐云锋购买不锈钢门用于销售,且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唐怡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怡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云锋支付货款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唐怡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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