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保,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高新区梦立方宾馆(以下简称梦立方宾馆)。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新路30号。
经营者:王爱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生于****年**月**日,系李新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审被告:张秋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中、襄阳市高新区梦立方宾馆(下称梦立方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建、李建玲、李建华、李建红,原审被告张秋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中上诉请求: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引述王中的答辩意见错误。王中答辩陈述是“热水烫伤并不能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也不可能导致双肺感染,更不可能导致双肺感染性休克,原因就是热水烫伤是外伤即表皮及肌肉的烫伤”,李遵广的死亡是“一果多因,全身多处烫伤45%二度三度是最不可能导致其死亡的因素,充其量只是最微弱的因素,因果关系微弱,根本不足以引起李遵广的死亡”,一审判决描述为“热水烫伤并不必然引起器官功能衰竭、双肺感染性休克”,“李遵广受伤时年事已高也有既往病史,最终死亡系多种因素导致”,改变了王中的答辩意见。二、根据医院的死亡记录、李遵广死亡原因初步分析是:高龄患者,长期卧床,双肺感染,抗感染治疗效果不佳出现感染性休克,又因多器官功能不全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而非烫伤造成其死亡。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四七七医院的病案首页未在法庭进行举证质证,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且死亡诊断与病案首页的内容相互冲突,李遵广的死亡与热水烫伤之间因果关系不明。一审判决采纳病案首页的意见而非死亡诊断的结论,属于枉法裁判。三、一审判决对医疗费重复计算,一审原告主张的是68829.89元,一审重复计算为117729.89元,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梦立方宾馆上诉请求: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该部分损失由王中承担,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死亡原因错误。1.李遵广死亡与烫伤之间因果关系不明。四七七医院病案首页载明其死亡根本原因为意外烫伤,该认定与病历中死亡记录对死亡原因初步分析矛盾。四七七医院出具的放射检查报告单显示李遵广存在肿瘤病变可能,医院告知患者家属病情后家属拒绝进一步检查。李遵广死亡原因中其患肺癌或肝癌的可能性极大,一审片面采用病案首页的记录而忽视诊疗过程中详细的诊断资料和死亡记录,认定的死亡原因错误。2.被上诉人在李遵广死亡后拒绝尸检,对无法查清死亡原因与烫伤之间因果关系的事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对事故发生原因认定错误。涉案送水车的送水管是脱落而非破裂。三、梦立方宾馆与王中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王中雇请的张秋红属于具体侵权人,上诉人宾馆的热水管道安装在宾馆外侧,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也没有认为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四、一审程序违法,判决金额超出原告诉请金额。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的金额是304501.39元,一审判决金额为317591.89元。五、一审判决诉讼费分担不公。一审判决认定李遵广有过错,诉讼费应当按照相应比例分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新建、李建玲、李建华、李建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烫伤,一审判决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新建、李建玲、李建华、李建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中、张秋红、梦立方宾馆连带赔偿304501.39元(医疗费68829.89元、死亡赔偿金额费1594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7951.5元、护理费1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1975元;2.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王中、张秋红、梦立方宾馆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遵广(****年**月**日出生)系襄阳市樊城区新华社区居委会辖区居民,妻子为张天香(于1995年8月28日去世)。李遵广与张天香育有四子女:大儿子李新建、大女儿李建玲、二女儿李建华、三女儿李建红。李遵广居住于襄阳市××区中××路,其住所与梦立方宾馆毗邻,中间仅间隔一公共通道。梦立方宾馆因经营需要,定期从王中处购买热水。张秋红系王中雇请的司机,主要负责向梦立方宾馆输送热水。
2018年5月2日下午5时左右,张秋红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货车为梦立方宾馆输送热水。到达作业现场后,张秋红使用梦立方宾馆购买的输水管将载有热水的货车与梦立方宾馆墙体外侧的管道(管口设在公共通道一侧)连接,开始输送热水,随即张秋红进入梦立方宾馆内。输水过程中,输水管管口突然破裂,热水四处迸发。此时李遵广坐在与梦立方宾馆房屋并列的自家楼下靠近两栋房屋中间公共通道一侧,李遵广被迸发的热水烫伤并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烫伤45%二度—三度,烧伤休克,并有高血压及脑血管意外后遗症病史。其后,李遵广一直在四七七医院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2018年7月20日,李遵广突发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四七七医院死亡记录中对其死亡原因初步分析为:高龄患者,长期卧床,双肺感染,抗感染治疗效果不佳,出现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不全,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死亡诊断:1.多器官功能衰竭;2.感染性休克;3.双肺部感染;4.全身多处烫伤45%二度—三度;5.高血压病;6.脑血管意外后遗症。四七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李遵广的根本死亡原因为意外烫伤。因家属不同意尸检,李遵广未进行尸体病理解剖。李遵广共计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117729.89元。
在诉讼过程中,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李遵广的死亡是否与本次烫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存在多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将本案委托至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年4月23日,该所以本案不属于该所鉴定范围,不能受理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法院。后一审法院再次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进行鉴定。2020年5月28日,该鉴定室以患者死亡后未行尸体病例解剖学检验,不能做法医临床鉴定,再次将鉴定材料退回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新建、李建玲、李建华、李建红在李遵广死亡后作为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次烫伤事故是否与李遵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王中、张秋红、梦立方宾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与大小。
关于本次烫伤事故是否与李遵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因李遵广未进行尸体病例解剖学检验,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都未能进行法医司法鉴定,在未获得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收治医院即解放军四七七医院的诊断证明、死亡记录予以认定。四七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李遵广的根本死亡原因为意外烫伤,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王中、张秋红、梦立宾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李遵广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值耄耋之年,其事故发生时坐在公共通道附近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酌情自担30%的损失,其他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张秋红作为输送热水的操作人员,在进行输水时未在场看守、查看,没有做到谨慎、安全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酌情承担60%的过错赔偿责任。因张秋红系王中聘请的工作人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王中承担赔偿责任。梦立方宾馆因经营需要安装热水管道,但其热水管安装在房外公共通道一侧,对李遵广被烫伤负有责任,对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酌情承担40%的过错赔偿责任。虽梦立方宾馆经营者王爱旗抗辩该输水管道在其接手宾馆时已存在并非其主动安装,但其在明知热水输送管道安装在墙体外侧裸露于公共通道的情况下,没有引起足够的警觉,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形成了安全隐患,故其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中、梦立方宾馆并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两个侵权行为导致了李遵广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王中、梦立方宾馆应当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李新建、李建玲、李建华、李建红要求王中、张秋红、梦立方宾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㈠医疗费117729.89元有医疗机构开具的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㈡新华社区已出具证明证明李遵广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李遵广发生事故时的已满75周岁,死亡赔偿金为159445元[31889元/年×5年];㈢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标准六个月计算为27951元(55902元÷12×6);㈣一审原告主张护理费用15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621元(35214元÷365天×79天);㈤李遵广住院期间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标准酌情按照25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975元(25/天×79天);㈥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为2370元(30/天×79天);㈦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317591.89元(117729.89元+159445元+27951元+7621元+2370元+1975元+500元)。㈧李遵广因事故死亡,其子女即本案一审原告遭受较大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本案各项损失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一审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一审原告认可王中在李遵广受伤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489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向李新建、李建玲、李建华、李建红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9488.59元(317591.89元×70%×60%-48900元+5000元);二、襄阳市高新区梦立方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新建、李建玲、李建华、李建红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3925.73元(317591.89元×70%×40%+5000元);三、驳回李新建、李建玲、李建华、李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王中负担1100元,由襄阳市高新区梦立方宾馆负担820元。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一审陈述热水迸出的原因是“送水管脱落”,一审判决除认定“输水管管口突然破裂”与当事人陈述不符外,对其余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基于王中、梦立方宾馆均对李遵广的死亡原因、烫伤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提出异议,本院向李遵广的经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91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发函,就李遵广入院后的烫伤治疗状况、自身疾病状况及死亡原因等进行调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91医院复函称:患者烫伤经过医院对症治疗,2018年6月11日,烫伤部位臀部残余创面,左足部可见肉芽创面,无红肿,表明患者烫伤创面基本愈合,进入烧伤康复期。2018年7月5日患者出现持续发热,出现肺部感染,行胸部CT,考虑肿瘤××变等,建议CT增强检查。患者未做CT增强检查。请肿瘤科、呼吸科会诊,考虑肺部感染、恶性肿瘤晚期,建议转入专科治疗。告知患者家属病情,家属拒绝进一步检查及治疗,并在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上签字。患者死亡与患者基础疾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高龄,主要器官系统的功能储备力下降,大面积烧伤是对老年人的严重打击。老年患者胸壁弹性差、气道狭窄、肺泡表面积减少、弹性纤维改变,长期卧床较易出现肺部感染,出现感染性休克。虽经过抗感染、抗休克治疗后,患者病情有一定好转,但大面积烫伤后患者较长时间的卧床,可能诱发肺部感染从而加重病情变化,最终死亡。对于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应当以病历死亡讨论为准:1.多脏器功能衰竭;2.感染性休克;3.双肺部感染。
经质证,李新建、李建玲、李建华、李建红对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91医院复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认为李遵广是因烫伤入院,入院前的全身检查未显示其他疾病;医院在告知需要进一步检查时,患者烫伤没有完全治好,全身缠有绷带,无法继续治疗其他疾病,且医院未建议患者转入肿瘤科而是建议转入ICU,但患者当时神志清醒,生活可简单治理,不具备转入ICU的条件,因此患者死亡与烫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王中认为,医院的复函充分说明李遵广的烫伤创面基本愈合,已进入康复期,同时已经是恶性肿瘤晚期,其家属拒绝进一步检查治疗,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肿瘤,与烫伤无关,即使有关,最高也不应超过20%的比例。梦立方宾馆认为,李遵广2018年5月2日烫伤入院,6月11日烫伤创面已基本愈合,已进入康复期。李遵广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恶性肿瘤晚期及家属拒绝治疗所致,而非烫伤导致死亡。
针对上诉人王中、梦立方宾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遵广死亡与其被热水烫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中、梦立方宾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是否正确,判决金额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一,王中与梦立方宾馆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梦立方宾馆因经营需要,定期向王中购买热水,王中安排雇员张秋红为梦立方宾馆输送热水,本案事故发生在张秋红为梦立方宾馆输送热水的过程中。张秋红作为操作人员,未确保输水管与进水管的安全衔接,在热水输送过程中离开输水现场,未能及时防范或发现输水过程中出现的意外,存在过错,此过错与热水迸发、烫伤李遵广有直接因果关系。梦立方宾馆将输水管道安装在墙体外侧,裸露于公共通道,存在安全隐患,对李遵广的烫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李遵广在事故发生前中风多年,行动不便,其坐在公共通道附近乘凉,未影响通道通行,也未影响热水输送,不应过分苛责其对热水管脱落、热水迸出的意外事故履行过高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以李遵广未尽注意义务为由,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不当,本院认定李遵广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关于王中、梦立方宾馆的过错与李遵广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李遵广因本案事故烫伤后,入院诊断全身多处烫伤45%二度-三度、烧伤休克、高血压病、脑血管意外后遗症。病历记载“既往身体健康,否认××、结核等病史”,“无吸烟、饮酒史”等。入院当日的肺脏检查记载“两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啰音,语音传导两侧对称”。入院次日的查房记录记载“生命体征尚平衡,但烧伤面积大,年龄大,治疗风险很高”、“老年患者由于皮肤及体内脏器功能均退化,代偿能力差,尤其皮肤附属器官退化后,相同的烧伤常导致严重后果”。李遵广在住院治疗79天后死亡,死亡诊断为多器官功能衰竭、感染性休克、双肺部感染、全身多处烫伤45%二度-三度、高血压病、脑血管意外后遗症。从前述病历记载及本院向经治李遵广的医疗机构调查的情况看,李遵广烫伤经过治疗进入康复期后,身体出现恶性肿瘤病变、双肺多发感染等症状,其死亡与自身基础疾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受害人系高龄患者,自身存在主要器官系统的功能储备力下降,胸壁弹性差、气道狭窄、肺泡表面积减少、弹性纤维改变等状况,在身体遭遇大面积烫伤后,长期卧床治疗诱发了肺部感染,从而加重病情变化并最终导致死亡。本院认定李遵广在事故中遭受的全身多处烫伤45%二度-三度,与其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责任比例,一审判决认为王中、梦立方宾馆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发生,认定王中和梦立方宾馆分别承担侵权责任部分60%和4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事故中,李遵广高龄、自身器官功能下降等特殊体质属于单纯的客观状态,是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环境因素。从前述入院初期检查治疗的情况并不能看出李遵广存在“肺部感染”、“恶性肿瘤”等,也不能看出“肺部感染”、“恶性肿瘤”等对李遵广造成了损害,故相对于被烫伤,李遵广的年龄因素、身体状况因素是被动发生作用。李遵广的特殊体质不属于侵权法上的过错,不应以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基于李新建、李建玲、李建华、李建红对一审法院判决李遵广自担30%的责任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王中上诉主张一审对医疗费重复计算、梦立方宾馆主张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经查,李新建、李建玲、李建华、李建红一审请求扣减垫付费用后赔偿的医疗费是68829.89元,庭审中提供了五张医疗费凭证总金额为117729.89元,扣减王中垫付的48900元,一审判决支持的医疗费与一审原告的请求相符,赔偿总额亦未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王中和梦立方宾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梦立方宾馆还基于一审判决认定李遵广存在过错提出了应当分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已认定李遵广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对诉讼费的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上诉人王中承担794元,梦立方宾馆承担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