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南蒲区山海大道南侧国贸中心1幢1单元115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624754975。 法定代表人:王湛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景卫,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内E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石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71757.33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分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在2014年6月24日签订1份关于田湾核电站3、4号机组冷却水泵房及BOP子项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工期、价款、工程质量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完工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8752065.71元,截止到2019年11月21日止,被告只支付了6442705.09元,尚欠2309360.62元(包含437603.29元质保金)工程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关于田湾核电站3、4号机组冷却水泵房及BOP子项防腐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第22.1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列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依法向有管辖权的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约定为无效约定。按民诉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内E座,故本案应该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其22.1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明确,该约定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即按照本案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工程所在地田湾核电站在连云港市连云区范围,属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范育好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