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绍红,女,汉族,1970年6月23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鹏,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8818070K。 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3-A-5.12.**楼。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定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569244990Y。 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 负责人:王茂祥。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7801621222。 住所: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 法定代表人:沈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云,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徐绍红诉被告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山语院公司)、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定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山语院贵定分公司)、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定中恒房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绍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被告贵定中恒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贵州山语院公司、贵州山语院贵定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绍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07年7月至2016年7月共计9年的固定回报费58037元及自2010年5月31日至固定回报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7572元)以上共计75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金海雪山”公寓式泉浴水疗度假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贵定盘江镇音寨“金海雪山”旅游度假中心1号公寓2层3号房屋交付给被告贵州山语院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约定每年固定回报8291元,每年5月31日代扣税后向原告支付本年度回报,若委托期限内被告贵州山语院公司未支付固定回报,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贵定中恒房开公司代被告贵州山语院公司支付,三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贵州山语院贵定分公司续签该经营合同,但是,被告在支付了16582元后就未再支付回报费用,涉案房屋一直被被告使用至2016年7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为此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山语院公司、贵州山语院贵定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贵定中恒房开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与原告签订了10年期限的合同,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签订的合同应当支付的回报费,已经支付完毕;2007年的合同已经终止了,所以才有了后面的合同。从2007年到2017年经营主体发生三次变化,2011年业主委员会成立,由业主委员会签订业主专项回报合同,原告方终止了合同,放弃了合同载明的权利和义务,担保超过两年时效,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山语院旅游开发公司和我公司签订承包管理合同,2011年以后的回报问题由承包方自行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贵定县盘江镇音寨“金海雪山”公寓式泉浴水疗度假酒店是被告贵定中恒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200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山语院公司、贵定中恒房开公司签订了《“金海雪山”公寓式泉浴水疗度假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位于贵定音寨“金海雪山”公寓式泉浴水疗度假酒店1栋2层3号公寓,委托贵州山语院公司经营管理,贵州山语院公司以固定回报方式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利润,委托期限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10年;每年固定回报8291元,每年5月31日代扣税(不超过8%)后向原告支付本年度回报;贵定中恒房开公司作为担保人以“酒店”中自有的公用设施提供担保,以保证原告的固定回报利润可以收到,若在委托期内贵州山语院公司在本年度内未向原告支付固定回报的,原告可以要求贵定中恒房开公司替代贵州山语院公司支付,或要求贵定中恒房开公司原价回购该物业;本协议承包期满自行终止后,若原告需续签的,应提前1个月向贵州山语院公司提出要求,届时条件由双方协商。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贵州山语院公司托管经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回报费用16582元,2011年3月1日,山语院酒店出具回报对账单,尚欠原告2009年回报费4291元,欠2010年回报费8291元,共计12582元,定于2013年5月31日付清。事后贵州山语院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2011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贵定中恒房开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退房及业主权益延续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将贵定盘江音寨公寓1号公寓1-2-3房退于甲方,退房金额为112651元;五年内乙方享受住店、餐饮等免费及折扣服务,签订本协议后,前期合同自动解除,房屋内的设施归甲方所有。2012年1月1日,贵定中恒房开公司与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金海雪山水疗度假酒店由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事后因贵定中恒房开公司未履行退还购房款协议,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与贵州山语院贵定分公司签订《金海雪山公寓式水疗度假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位于贵定音寨“金海雪山”公寓式泉浴水疗度假酒店1栋2层3号公寓,委托贵州山语院贵定分公司经营管理,贵州山语院贵定分公司以固定回报方式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利润,委托期限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共3年;每年固定回报9012元(代扣税费不超过8%),每个季度支付一次2253元,如逾期支付回报费,按照购房全额的2%作为罚金。嗣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回报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房产证、对账表、原告自述材料、执行裁定书、原告与被告贵州山语院公司贵定分公司签订的托管经营管理协议一份,被告贵定中恒房开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均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山语院公司、被告贵定中恒房开公司签订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公寓房交由被告贵州山语院公司经营,被告贵定中恒房开公司提供担保,该协议以及原告与贵州山语院贵定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购买的公寓委托贵州山语院公司经营管理,贵州山语院公司、贵州山语院贵定分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利润。本案中,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为10年,但是合同各方已于2011年11月24日解除该合同,贵州山语院公司实际经营的期限为四年六个月,回报费应为37309元,扣除8%的税费后实为3432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6582元,尚欠17742元,被告贵州山语院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贵定中恒房开公司主张该合同约定的回报费已支付完毕,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2007年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一份合同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贵州山语院公司违约拖欠原告固定回报费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回报费付清之日止。被告贵定中恒房开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该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2011年11月24日合同解除后,原告未在该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贵定中恒房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份原告与被告贵州山语院贵定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三年的回报费为27036元,扣除8%的税费后为24873元,被告贵州山语院贵定分公司拖欠原告回报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贵州山语院贵定分公司除应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照购房款总额2%计算为2253元,因被告贵州山语院贵定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开办公司即被告贵州山语院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贵州山语院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回报费共计42615元(17742+24873)、违约金2253元,并以回报费17742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该回报费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贵定中恒房开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被告贵州山语院公司、贵州山语院贵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八、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绍红固定回报费四万二千六百一十五元(¥42615)、违约金二千二百五十三元(¥2253),并从2011年11月25日起,以回报费117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该回报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绍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杜贵平 审 判 员 郎 勇 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