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象州县印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92号1栋1层115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MA5NJB473P。
法定代表人:覃思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承胜,该公司物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庆梅,女,****年**月**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
审理经过
原告象州县印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庆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与(2021)桂1322民初1275号等10个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庆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象州县印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共8个月物业服务费624元。事实和理由:象江国际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象江国际小区前期物业撤出后,2020年2月28日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管理象江国际小区物业。物业服务费按步梯房每平方米0.6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收取,被告系该小区4-4-701号房业主,该房物业建筑面积130平方米,截止2021年2月28日止,被告已拖欠物业费8个月共62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梁庆梅辩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象州县象江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象江国际业委会)于2019年10月19日成立,任期2年。2020年2月28日象江国际业委会与象州县印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象州县印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象江国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步梯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电梯房按0.9元收取,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为交费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驻象江国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于2021年2月28日撤出该小区。原告入驻小区期间,实际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而是同意业主以0.5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收取,不区分电梯房和步梯房,大部分业主也都是按0.5元标准交纳。象州县象江路24号象江国际小区4-4-701号房屋系被告所有,建筑面积为133.51㎡,欠缴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用没有支付。2021年8月,原告象州县印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以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交纳物业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象江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对象江国际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原告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实际为小区提供了1年的物业服务,小区业主享受到了原告带来的服务成果,应依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诉请只要求小区业主按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系其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经核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用0.5元×133.51m2×8月=534.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庆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象州县印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共计534.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梁庆梅负担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