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永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北二公里。

法定代表人:张国合,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改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凡,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永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优种业公司)与被告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优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华、崔改梅,被告王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优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强支付欠款33万元及支付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王强支付违约金44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到2018年11月,被告尚欠种子款合计人民币44万元整。同时约定还款时间,1、于2019年4月30日前偿还种子款5万元;2、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种子款10万元;3、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种子款10万元;4、于2020年4月30日前偿还种子款10万元;5、于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种子款9万元。原告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方承担。同时,被告方还需向原告方支付所欠种子款总额10%的违约金。现被告仅支付11万元,于第二期违约不予支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强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9年3月22日被告签署的还款协议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签署时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哄骗被告签署,且告知被告让被告提供供货单以及转账凭证重新核对,被告在签署协议书后也已经向原告转款44.6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原告永优种业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2018年11月,乙方尚欠甲方种子款44万元。同时乙方承诺还款时间,1、乙方于2019年4月30日前偿还种子款5万元;2、乙方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种子款10万元;3、乙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种子款10万元;4、乙方于2020年4月30日前偿还种子款10万元;5、乙方于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种子款9万元。如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种子款总额10%的违约金。2019年3月26日,被告王强向原告永优种业公司转账15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偿还《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期欠款,2019年6月25日,被告王强向原告永优种业公司转账6万元,用于偿还《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二期欠款,庭审中,被告王强对偿还原告永优种业公司货款11万元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催要剩余33万元货款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强与原告永优种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永优种业公司要求被告王强偿还欠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永优种业公司要求被告王强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种子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王强欠原告永优种业公司种子款总额44万元。故原告永优种业公司要求被告王强支付44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永优种业公司要求被告王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强辩称在签署《还款协议书》时,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哄骗被告签署,告知让被告提供供货单以及转账凭证重新核对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王强的认知能力,其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应当知晓法律后果,且被告王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王强向原告永优种业公司转款44.6万元的辩解意见。经庭审中核对,2019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被告王强向原告永优种业公司转账41.6万元,其中11万元用于偿还《还款协议书》中的欠款,剩余30.6万元,被告王强用于购买原告永优种业公司的玉米种子及小麦种子,有被告王强签署的结算单予以佐证,2018年9月29日转账的3万元,该转账日期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被告王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永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3万元及违约金44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永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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