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一号财政厅综合楼19、20楼。 法定代表人:唐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汝林,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豪,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谷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哲桥镇泉竹村*组。 被告:谷安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哲桥镇泉竹村*组。 被告:吴茶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哲桥镇泉竹村*组。 被告:耒阳市德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白云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谷云龙。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谷云龙、谷安仕、吴茶英、耒阳市德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云龙、谷安仕、吴茶英、耒阳市德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保证担保追偿款246427.3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73599.53元(暂计,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以246427.3元为计算基数,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追偿款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全部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就保证担保追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四被告承担被告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被告唐彩云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以下简称:醴陵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其上约定被告唐彩云向醴陵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期15个月,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唐彩云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由原告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易妙林、唐伏生、李冬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由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三十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醴陵支行依约支付了借款。后因被告唐彩云逾期偿还借款,醴陵支行向原告主张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偿付借款本息246427.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未获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唐彩云辩称:被告唐彩云的情况比较特殊,且之前也有过和原告协商怎么还款,但是在本案中,从贷款开始,到签订反担保协议我是有异议的,贷款是原告公司帮我们办理的,是原告要我们签什么,我们就签什么,因为我们对法律这些不是很清楚,我是直到接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反担保这个事情的。我认为我是一个从事农业的农民,他们是扶植三农的公司,我们的情况遭受疫情的影响,损失惨重,原告扶植三农应该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他们在起诉的之前都没有告诉我,就直接起诉,导致多出来很多费用要我来承担,导致我们很被动。 被告易妙林、唐伏生、李冬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希尔天然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被告希尔企业、刘卫群、唐晓明、董启明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谢艺、瑞健公司、雅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代作为债务人的湖南希尔天然药业有限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支付了代偿款25309635.42元后,有权依照《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进行追偿。因债务人湖南希尔天然药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50万元,该款应予抵扣,故债务人湖南希尔天然药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代偿款本金为22809635.42元。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债务人湖南希尔天然药业有限公司还应自代偿之日即2019年9月24日起支付代偿本金22809635.42元的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已降低至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并不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其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希尔企业、刘卫群、瑞健公司辩称应按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标准,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4倍计算,因本案受理时间早于该司法解释修改后施行时间,故按规定不适用于新规,且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因此,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因此,根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希尔企业、刘卫群、唐晓明、董启明按照各自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债务人湖南希尔天然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晓明主张湖南希尔添然药业有限公司所借的资金均系用于该公司,而并非个人所用,故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失公平。因涉案借款为何人所用并不影响唐晓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法律责任的承担,故其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秀英、龚莉、周阳峰、方志强、刘丽琴、谢艺均辩称签字和捺印并非本人,本院委托湖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进行相应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根据其于2020年8月4日出具的【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287号】的鉴定意见,因签字确实并非本人所签,故原告提交的被告唐秀英、龚莉、周阳峰、方志强、刘丽琴、谢艺与其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对前述被告无合同约束力,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应当确保对其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合同相对方签字的真实性,被告唐秀英、龚莉、周阳峰、方志强、刘丽琴、谢艺否认并申请笔迹鉴定属必要的诉讼措施,且现已证实确实并非本人所签,故该六被告支出的鉴定费74400元应由原告予以赔偿。虽然该六被告在本案中对鉴定费损失未提起反诉,但明确要求原告在本案中赔偿至被告方志强名下,其性质类似于反诉请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被告唐秀英、龚莉、周阳峰、方志强、刘丽琴、谢艺要求原告赔偿鉴定费损失74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谢艺虽然主张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但登记在被告谢艺名下的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50号亚华、香舍花都15栋1108号房产(房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398454号)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物权变动登记要求,若非所有权人本人或授权,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可推定被告谢艺以其前述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有权就上述房产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以30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健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向荣工业村前进路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054361号、00054362号、00054363号、00054364号、00054365号、00052470号00052471号)、被告雅兰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向荣工业村前进路(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冷)国用(2011)第000584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上述房产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以30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永州市希尔添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刘卫群、唐晓明、董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湖南希尔天然药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22809635.42元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该款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谢艺提供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50号亚华、香舍花都15栋1108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398454号)、被告湖南瑞健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向荣工业村前进路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054361号、00054362号、00054363号、00054364号、00054365号、00052470号00052471号)、被告永州市冷水滩雅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向荣工业村前进路(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冷)国用(2011)第000584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以30000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限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被告唐秀英、龚莉、周阳峰、方志强、刘丽琴、谢艺鉴定费损失744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410元,减半收取计91205元,由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6705元,被告永州市希尔添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刘卫群、唐晓明、董启明、谢艺、湖南瑞健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雅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方 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涵 书 记 员  袁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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