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喜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殷丽军,男,1975年7月9日,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喜海与被告殷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息1.54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殷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殷丽军为原告张喜海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利息为月息2分。借条出具后,被告殷丽军未进行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认定,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1月31日,被告殷丽军向原告张喜海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
2016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殷丽军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殷丽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原告张喜海要求被告殷丽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殷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张喜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48%加以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殷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