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栋栋,男,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龙市晟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镇文明胡同7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良,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文化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龙市鹏飞白钢铁艺加工,经营场所和龙市兴文路12-3(一区)。
经营者:董长超,男,住和龙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栋栋因与被上诉人和龙市晟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武公司)、王国良、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林公司)、和龙市鹏飞白钢铁艺加工(以下简称鹏飞加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5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栋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被上诉人王国良、晟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和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博、鹏飞加工经营者董长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史栋栋上诉请求:1.对本案依法改判(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9,064.6元的赔偿金;史栋栋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侵权事实是发生在2020年6月21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即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进行裁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案中史栋栋是在原地停止状态并背对铲车进行作业,根本不可能看到铲车撞向自己,因铲车作业地点与受伤地点很近也不可能从声音来判断铲车驶向自己,那么就无法预见到必然会发生损害结果。要求史栋栋以特别谨慎和特别有预见能力来尽其充分的注意义务,这是超出了一个具有正常人的行为是强加于受害人的义务,法不能强人所难。一审法院认定史栋栋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且应具有清醒认识并保持高度注意义务,其认定的事实缺乏理由和证据。因史栋栋不存在过错、故意和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20%责任。三、被上诉人应支付史栋栋精神损害赔偿金。受害人史栋栋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伤残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精神上也造成了严重的压力。受伤后上诉人身体机能受限,身体逐渐消瘦,严重影响到正常的生活。根据现实状况和司法实践,受害人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请贵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晟武公司、王国良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划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史栋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身工作具有危险性具有清醒认识并保持高度注意,因其在作业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史栋栋承担20%的责任。适用的这一法律规定,与之前的《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的内涵是一致的。二、上诉人受伤以后,被上诉人积极将其送医治疗,并先期垫付了各种费用40,000.00元,保证了上诉人能够得到及时全面的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上诉人的伤情仅为十级伤残,未造成严重伤害,且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经垫付各项费用40,000.00元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再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营业费等76,258.37元,以上合计达110,000.00多元,被上诉人也有能力在判决生效后及时足额赔偿到位,足以补偿上诉人之前的支出、今后的治疗和因伤残减少的收入等。因此,上诉人不存在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付上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完全正确的。
和林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史栋栋列我方为原审被告,而不是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史栋栋并不向我方主张权利。因此二审中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方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部分应与我方无关,故不发表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鹏飞加工辩称:同和林公司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史栋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良、晟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55,310.18元;2.被告王国良与晟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和林公司与晟武公司签署木材检查站升降杆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晟武公司承包和林公司七公里(三十五地区)木材检查站升降杆维修工程。于是王国良找到鹏飞加工经营者董长超去木材检查站看过维修现场后口头约定由鹏飞加工负责升降杆架高施工,施工费用3,000.00元,鹏飞加工自带电焊设备,其他设备由晟武公司提供,董长超遂找史栋栋共同施工。2020年6月21日,董长超、史栋栋、吊车司机等在架高施工作业时,因只有一台吊车吊在升降杆中间部位致使升降杆左右摇摆,董长超遂打电话给王国良要求再派一台吊车来,于是王国良就派谷宝利开着晟武公司的铲车到了作业现场。董长超提出用绳子一头绑在杆子上,另一头绑在铲车上,拽着点不让左右摇摆,并为铲车设定了停车地点。谷宝利开铲车到指定地点未停下,董长超摆手示意其停车,但铲车刹车失灵,从后面将正在解绳子的史栋栋撞伤。当日,史栋栋被送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胸外伤、肝破裂等,共产生医疗费35,449.16元,交通费28元,复印病历费用38元,王国良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诉前,经史栋栋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史栋栋的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史栋栋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一百五十日。3.被鉴定人史栋栋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六十日。4.被鉴定人史栋栋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六十日。史栋栋为此交纳鉴定费1,300.00元。
另查一,史栋栋为和龙市城镇居民。
另查二,谷宝利与王国良系朋友关系,其没有建筑施工机械操作证,未参加过此类培训,王国良派其到场系无偿帮忙。
另查三,和林公司已于2020年9月10日按合同向晟武公司支付了升降杆维修工程款。
经核实,史栋栋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5,4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28.00元、复印病历费38.00元、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72,785.9元、误工费23,158.5元、护理费9,263.4元、营养费1,800.00元,以上共计145,322.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偿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晟武公司对帮工人谷宝利对史栋栋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国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施工铲车性能,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好友谷宝利没有驾驶铲车的资质,而仍派没有资质的谷宝利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施工,主观上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告史栋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身工作具有危险性具有清醒认识并保持高度注意,因其在作业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史栋栋对自身伤害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和林公司将维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晟武公司,对于史栋栋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鹏飞加工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亦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晟武公司要求和林公司与鹏飞加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史栋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病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史栋栋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史栋栋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故依照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王国良、晟武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史栋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未给其造成严重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王国良前期垫付的40,000.00元医疗费,在计算史栋栋的总损失之后在王国良、晟武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内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国良、和龙市晟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给史栋栋的医疗费40,0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史栋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病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76,258.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史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6.2元,减半收取计1,703.1元,由原告史栋栋负担428.23元,由被告王国良、和龙市晟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4.87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偿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国良作为晟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施工铲车性能,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好友谷宝利没有驾驶铲车的资质,而仍派没有资质的谷宝利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施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晟武公司对史栋栋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史栋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围工作环境及工作状况应当熟知,对自身人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晟武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史栋栋自负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对史栋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酌情支持3,000.00元。扣除晟武公司支付的40,000.00元,晟武公司还应赔偿史栋栋107,022.96元。综上所述,史栋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和龙林区法院(2021)吉75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和龙市晟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给史栋栋赔偿款人民币107,022.96元。
三、驳回上诉人史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3.10元,由史栋栋负担340.62元,晟武公司负担1,362.48元。鉴定费1,300.00元由晟武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20元,由上诉人史栋栋负担681.24元,被上诉人晟武公司负担2,70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