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恒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正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贺恒成与被告王正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志刚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4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恒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仁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旦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贺恒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3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7月5日止,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直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曾于2021年4月15日、5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承诺利息每个月1000元,原告可随时归还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没有归还的诚意,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交了二张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正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生产周转需求为由向原告二次借款,其中2021年4月15日,王正旦向贺恒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恒成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月息一千元整(归还日期由贺恒成决定,需提前一个星期);2021年5月25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恒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于二O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归还。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王正旦逾期后并未归还欠款,原告贺恒成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个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第一笔借款虽没有约定归还有日期,但写明由原告决定日期,故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要求时,被告在一个星期后即应归还,逾期即为违约。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按照其本金计算,利率超过法院保护的最高利率,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5.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款约定于2021年5月31日归还,逾期即违约。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款期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按现期一年期贷款报价3.85%计算被告的逾期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正旦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贺恒成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4月1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贺恒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王正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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