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伟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

原告:邝子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

原告:李远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

原告:梁伟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

被告:周文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伟源、邝子怡、李远辉、梁伟超诉被告周文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周文志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源、邝子怡、李远辉、梁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伟源、邝子怡、李远辉、梁伟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工资共22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11日至付清款日止按本金的6%年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梁伟源)与被告相识,被告因接有工程需要原告(梁伟源)施工,后来人手不足要求其他三原告(邝子怡、李远辉、梁伟超)一起施工,四原告从2017年9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1月22日竣工。施工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一部分生活费用,双方约定剩余部分工资等竣工后一周付清,竣工一周后被告开始拖欠工资,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工资。2018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在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为此,原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文志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开始,被告周文志因承包装修工程而要原告梁伟源、邝子怡、李远辉、梁伟超为其从事水电安装的工作,被告周文志承诺每月月结工资给四原告,且承诺完工后一周内付清所有工资。四原告一直为被告周文志工作至2018年1月,但完工后,被告周文志未能依约结清工资给四原告。经四原告多次催收,于2018年2月4日,被告周文志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梁伟源、邝子怡、李远辉、梁伟超电工工资22900元整。欠款人:周文志,2018年2月4日”。被告周文志出具上述《欠条》后,亦未向四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四原告遂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周文志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前还清,并在前述欠条上补充添加“在2018年2月10号18:00前付清”,且在欠条上摁捺其指模。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四原告支付工资,经四原告多次催收,其仍不清偿。至今,被告周文志仍拖欠原告梁伟源、邝子怡、李远辉、梁伟超工资22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四原告为被告周文志提供劳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四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而引起纠纷,故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本案中,四原告根据被告周文志的要求为被告周文志承包的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并提供了被告周文志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周文志承包的工程安装水电,被告周文志则应依约向四原告支付相关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现四原告主张被告周文志应向其支付报酬229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被告周文志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周文志没有支付四原告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告请求被告周文志支付逾期利息,实则是在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其计算始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被告周文志在《欠条》中承诺在2018年2月10日前还清,故四原告请求自2018年2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文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报酬229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以22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梁伟源、邝子怡、李远辉、梁伟超;

二、驳回原告梁伟源、邝子怡、李远辉、梁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38元(原告梁伟源、邝子怡、李远辉、梁伟超已预交),由被告周文志负担(四原告同意由被告迳付给四原告)。本案公告费600元(原告梁伟源、邝子怡、李远辉、梁伟超已缴纳),由被告周文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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