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桂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建平县朱碌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李树宇(杨某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杨爽(杨某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建平县。

被告:金龙(金某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被告:隋海娇(金某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乔桂兰与被告杨某、被告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7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杨某的父亲李树宇、母亲杨爽,被告金某的父亲金龙、母亲隋海娇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第一次开庭,原告乔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李树宇、杨爽及三被告杨某、李树宇、杨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被告隋海娇及三被告金某、金龙、隋海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8月20日第二次开庭,原告乔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杨爽及三被告杨某、李树宇、杨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被告隋海娇及三被告金某、金龙、隋海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火灾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5万元(以评估鉴定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7日17时53分,因杨某、金某玩火,将杨树绒点燃,导致原告家房屋发生火灾,并第一时间报警,经建平县人民路消防救援站于20时10分将火灾扑灭,事后双方经镇司法所和村委会多次调解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如前所请,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李树宇、杨爽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方没有玩火,也没有点火,原告房屋失火被烧不是我方责任。我方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金某、金龙、隋海娇辩称,2021年5月17日杨某去金某姥姥家玩耍,提议将院外的杨树绒点燃,随后二人走出大门点燃了杨树绒,后失火引燃柴火垛,后又将房屋点燃。隋海娇拨打的火警电话,火被消防扑灭。我方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7日,被告杨某与被告金某在一起玩耍,被告金某、金龙、隋海娇自认系金某点燃杨树绒后,火势蔓延,引燃了原告家墙外的柴火垛,并导致原告家的土坯房失火。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重建的损失4万元,被告金某、金龙、隋海娇对赔偿数额认可,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杨某、李树宇、杨爽认为房屋失火与其无关,并认为房屋的实际价值应为8,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2份、房产执照1份、声明书1份、调解说明及出警证明各1份、光盘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被告金某、金龙、隋海娇承认系被告金某失火导致原告家房屋受损的事实,并同意按重建损失4万元进行赔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杨某、李树宇、杨爽是否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金某与杨某均为年龄相近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某未实施点火行为,被告金某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杨某对其有唆使或指使行为,故被告杨某、李树宇、杨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金某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故被告金龙、隋海娇应按价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金某、金龙、隋海娇赔偿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龙、隋海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桂兰房屋损失4万元。

二、驳回原告乔桂兰要求被告杨某、李树宇、杨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金龙、隋海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乔桂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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