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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5号院内32号A座3层3021。

法定代表人:马海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韡,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敏,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客公司)与被告李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李剑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猪小屁”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店铺中所有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关的商品信息;2.被告李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被告李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鉴于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原告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并撤回诉请1,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猪小屁”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前述美术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权利,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相关美术作品。

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李剑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通过被告淘宝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开设的网店销售使用了“猪小屁”系列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原告已就被告的前述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李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著作权权利,并从中获取了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剑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被告李剑是会员名为“水墨烟浅_007”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权利状况

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622209,作品名称:猪小屁,作者及著作权人:创客公司,登记日期:2018年9月20日。本案主张权利的系其中身着牛仔背带裤的卡通猪形象。

因业务发展需要,创客公司将“猪小屁”动漫IP交由北京震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为运营。上述美术作品形象通过微信表情包、微博等多个平台公开发表。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水墨烟浅_007,店铺名称:网红包包,注册经营者:李剑。

2、取证时间:2019年8月15日;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名称:新款韩版迷你软妹学生卡通包猪小屁抖音网红粉红豹斜挎包手机包女,售价16.89元,已售10件,累计评论24,交易成功7。共十二个颜色分类,原告明确主张其中一款为侵权商品。

淘宝公司确认上述链接已经于2019年8月26日删除。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斜挎包一个,挎包正面为一只身着蓝色牛仔裤、红色短袖的卡通猪形象。

三、其他事实

创客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16.89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创客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案涉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应发表记录,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证明创客公司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上述创客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

李剑销售的挎包正面使用的卡通猪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的整体造型、五官特征、服装等表达基本相同,仅在表情、裤子上面的英文字母等上面存在部分差异,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创客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说明了具体理由,故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李剑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创客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发行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创客公司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与传播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量、持续侵权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鉴于创客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综上,依据2010年2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元,被告李剑负担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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