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新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
被告:徐贵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雷新利与被告徐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贵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新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至结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计10个月,逾期还款按照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讼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但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只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贵霞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徐贵霞向原告雷新利借款1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2017年2月28日前偿还。被告徐贵霞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讼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雷新利与被告徐贵霞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贵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贵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新利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贵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