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万宁市万城镇城北新区望海大道东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幼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秋昌,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传波,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信贷部负责人。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宁市。
被告陈照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宁市。
被告许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宁市。
被告王马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宁市。
被告陈丽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宁市。
被告王方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宁市。审理经过 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娇、陈照文、许淑英、王马俊、陈丽霞、王方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祝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秋昌、郑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淑英、王马俊、林娇、陈照文、陈丽霞、王方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许淑英、王马俊、林娇、陈照文、陈丽霞、王方智因种植黄瓜需要,于2012年1月17日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分别为20000元、7000元、7000元,合计34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协议书》、《资金扣划授权书》,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9.72%,逾期后年利率为14.4%。各位被告在协议书上签署确认:自愿加入三人联保小组,相互担保、相互监督、相互帮助。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许淑英、王马俊自2014年1月17日起违反合同约定,出现拖欠贷款本息行为。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许淑英、王马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596元,利息1812.36元。经原告多次催还,但其未能偿还。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淑英、王马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596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8月24日的利息1812.36元);2、判令被告林娇、陈照文、陈丽霞、王方智对被告许淑英、王马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 被告许淑英、王马俊、林娇、陈照文、陈丽霞、王方智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淑英与王马俊系夫妻关系、林娇与陈照文系夫妻关系、陈丽霞与王方智系夫妻关系。六被告因种植黄瓜需要,于2012年1月17日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向原告分别贷款20000元、7000元、7000元,合计34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协议书》、《资金扣划授权书》,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9.72%,逾期后年利率为14.4%。六被告在贷款协议书上签署确认:自愿加入三户联保小组,相互担保、相互监督、相互帮助。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许淑英、王马俊自2014年1月17日起违反合同约定,出现拖欠贷款本息行为,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许淑英、王马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596元,利息1812.36元。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淑英、王马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596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8月24日的利息为1812.36元)。2、判令被告林娇、陈照文、陈丽霞、王方智对被告许淑英、王马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万宁市××镇委会证明书,被告许淑英、王马俊、林娇、陈照文、陈丽霞、王方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欠款流水账、小额贷款协议书、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与原件相符,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淑英依据合同立据领取了原告发放的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淑英未能依约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9596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1812.36元)的情况属实。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许淑英签署确认拖欠原告债务的事实。但经原告催讨仍拖欠未还,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马俊与被告许淑英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淑英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王马俊应对许淑英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林娇、陈照文、陈丽霞、王方智在贷款协议书中签署确认对被告许淑英所借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娇、陈照文、陈丽霞、王方智对被告许淑英、王马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许淑英、王马俊、林娇、陈照文、陈丽霞、王方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许淑英、王马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596元及截止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1812.36元。
二、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淑英、王马俊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计付给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被告林娇、陈照文、陈丽霞、王方智对被告许淑英、王马俊所欠原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元,由被告许淑英、王马俊、林娇、陈照文、陈丽霞、王方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符祝雄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业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