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青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贤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青德诉被告郝贤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收到原告刘青德起诉状,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与被告郝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青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郝贤军赔偿刘青德各项经济损失229738.54元。(医疗费8562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2315.2元、误工费27790.2元、残疾赔偿金193794元、鉴定费27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40461.8元。交强险赔偿198000元,剩余142461.8元,郝贤军承担30%即42738.54元,郝贤军共计需赔偿240738.54元,扣除垫付的11000元);二、鉴定费、诉讼费由郝贤军承担。庭审中刘青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45241.59元,将误工费调整为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增加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2日,刘青德驾驶摩托车从爱国村去往大泉乡途中与郝贤军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刘青德受伤被送入通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颅底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眶上壁骨折、额骨骨折、鼻骨骨折、掌骨骨折、脾脏破裂等。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青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贤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此特向法院告诉,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郝贤军赔偿刘青德各项经济损失,以使刘青德的合法人身及经济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辩称 被告郝贤军辩称:在法律规定之内可以承担,法律规定之外不承担,该做鉴定做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2日,刘青德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大泉乡爱国村二组去往大泉乡街里方向,五时四十五分许行驶至爱国村村头岔道口驶入道路时,与直行的郝贤军操作不当的超速、超载且机件不符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青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青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贤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青德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及郝贤军驾驶的65177三轮汽车均未参加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青德被送往通化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头部的损伤,其他诊断硬膜外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开放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开放性鼻骨骨折、额骨骨折、颅内积气[气颅症]、颅底骨折,花费医疗费3220.17元。后于当日转入通化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颜面部多处擦外伤,5.上唇部挫裂伤,6.右手腕部软组织损伤,7.额部头皮挫伤,8.肺挫伤,9.右手第1掌骨骨折,10.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11.双眼挫伤,12.右眼眶内壁骨折,13.左眼眶上壁骨折,14.双眼底待查,15.额骨骨折,16.双侧鼻骨骨折,17.右侧上颌骨额窦骨折,18.鼻中隔骨折,19.蝶骨体骨折,20.腹部闭合性损伤,21.脾破裂,22.腹腔积液,23.下肢静脉血栓,24.外伤性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32天,其中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13天,花费医疗费82352.63元。经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刘青德此次损伤,目前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青德此次损伤,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47天为宜,出院后的护理期以27日为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青德经济损失(详见附表1),郝贤军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青德医疗费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青德伤残赔偿金180000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的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刘青德承担事故70%的责任,郝贤军承担30%。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刘青德经济损失为120392.23元(详见附表2),郝贤军赔偿刘青德30%即36117.67元。刘青德构成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保护精神抚慰金4500元。前述四项共计238617.67元,扣除郝贤军已支付11000元,郝贤军仍应赔偿刘青德227617.67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郝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刘青德经济损失227617.67元;

二、驳回刘青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8元,减半收取计2489元,由刘青德负担132元,由郝贤军负担2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迟晓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翁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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