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人江都区浦头镇高汉村东风组*号,现住化隆县. 被告高某,男,回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化隆县人,住化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与被告高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付被告车辆修理费1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车辆(×××)号车在原告经营的众润汽修厂内修理,修理费共计壹万壹仟肆佰元整(¥11400.00元),当时被告说三天之内结清修理费,但是至今为止被告未结一分钱,打电话不接,微信不回,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被告高某将其车辆(×××)号车因受损拖到原告经营的众润汽修厂内修理,修理费共计壹万壹仟肆佰元整(¥11400.00元),2020年9月16日修理完成后被告将车辆开走,当时承诺三天后将修理费偿还,其后至今未偿还,期间原告用微信方式将修理费清单发给被告,多次索要修理费,2020年12月25日给付14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承诺给付,但至今未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维修清单表,证明修理的部件及修理费11400元;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维修清单表及修理费、被告承诺给付、被告给付1400元修理费后的还款计划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行将其受损车辆拖至原告修理厂,双方协定修理合同,原告全部履行(修理)合同义务后(于2020年9月16日被告将车辆开走)交付给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给付修理费1400元。因此该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全面实际履行修理费给付义务属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修理费给付义务之债权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继续履行修理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所剩修理费10000元(一万元)支付给原告常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国良 审判员 冶青忠 审判员 李国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财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