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熙钿,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衡,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告:杨国栋,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熙钿诉被告杨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熙钿及委托代理人张大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熙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200元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当庭放弃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儿子杨昌林科任教师,被告以前与原告经常发生借贷关系,被告非常讲信用,均按时还款,2017年2月16日,被告以经济困难需要钱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万元每月付利息1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于是,原告就按约借2万元给被告,现原告多次口头、电话、微信向被告催收还钱,被告同意还钱,但一直未兑现,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国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国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系原告小孩的语文老师,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熙钿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借款本金。事后,被告又在《借条》上注明:“每万元每月付利息100元,直至还清为止。”2021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已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则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为原、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杨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熙钿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姚希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宪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