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保发,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荣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风情大道6号格兰十二号大院D区。 熊保发、郭荣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代军、陈啊华,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君国,男,1974年2月4日,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牛场坝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太坤,贵州贵信(黄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59210500,住所地:凯里市迎宾大道交通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贵,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保发、郭荣盛因与被上诉人杨君国、第三人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9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保发及其代理人陈啊华,被上诉人杨君国的诉讼代理人刘太坤到庭接受法庭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熊保发、郭荣盛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2629民初275号民事判决;2、判令杨君国向上诉人支付转让费547073.57元及利息,该案产生的上诉费由杨君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届满,并以上诉人于2021年3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事实上2014年1月7日订立的《转让合同》的第二条在2014年3月18日已作了变更,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给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向剑河县交通局、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去函,让被上诉人杨君国全权办理工程的拨款及所有相关事务。2015年2月11日后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审计决算、工程款拨款都由被上诉人全权参与办理,上诉人都未参与更不知情。期间被上诉人更换电话号码,上诉人一直未能联系上,直至2018年12月3日上午才取得联系电话,但被上诉人也未告知工程款已拨付完毕。在2018年12月3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上诉人多次打电话催被上诉人付转让费。2017年底前上诉人因工作常年不在凯里,从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便委托朋友王坤多次到被上诉人工作单位催要转让费,但被上诉人都拒不支付。直至2020年6月底被上诉人主动联系上诉人,才告知工程已审计和拨款完毕。2020年12月上诉人回到凯里后,先以书面通知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停止拨付工程款,后又亲自前往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查询该工程的拨款及审计情况,得知被上诉人早已拨款完毕,上诉人才于2021年2月28日向剑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超期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杨君国辩称,上诉人所完成的1.413公里道路工程,所占总工程量10.913公里的比例为12.59%。而1.413公里工程计量价款为1381875.03元,总工程量计价款才5829996.25元。如转让款不包含上诉人已经领取的工程款,则上诉人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与工程量所占总工程量的比例严重违背常理。因此,案涉转让合同中133万元转让款应包含上诉人前期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另外,一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在第三人处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6年8月29日,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是认可知道该笔工程款系最后一笔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应当在拨付得工程款后逐一扣除,但自被上诉人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至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长达5年时间内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熊保发、郭荣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6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11600元(以6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银行利息33815.72元(以6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止按LPR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原告熊保发(曾用名熊小安)以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剑河县通村路项目经理部名义与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现更名为: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剑河县2013年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项目内部施工责任书》(以下简称“内部施工责任书”),取得剑河县大洋(村)至翻滚(村)K22+000-K32+913路段工程的施工权。该工程先是由原告熊保发、郭荣盛及案外人王建国等人组织工程队进行施工,至2013年底,已完成全路段路基开挖、涵管埋设、30公分厚的大砂铺垫、8公分级配碎石层等工程,完成1.413KM标准公路建设,总计完成该路段11个项目工程,计量价款1381875.03元。原告施工期间于2013年8月29日领取工程款420704.39元、于2013年12月9日领取工程款224855元,共计645559.39元,尚余工程款736315.64元未领取。2013年底,熊保发、王建国等因故不能继续施工,遂与被告杨君国联系,有意将该工程施工权转让,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杨君国于2013年12月31日向王建国支付了80000元转让费(后由郭荣盛出具收条)。受原告熊保发委托,原告郭荣盛(甲方)于2014年1月7日与被告杨君国(乙方)签订《转让合同》,书面明确将原告熊保发所取得的剑河县观么乡大洋(村)至翻滚(村)K22+000-K32+913路段硬化工程施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合同》约定“该标段全长为10.913Km,甲方实际施工为1.413KM,余下9.5KM;一、乙方补助甲方壹佰叁拾叁万(1330000.00)元给甲方作为前期施工及所有一切开支。二、春节前,乙方一次性打款叁拾叁万(330000.00)元于甲方账户,余下壹佰万(1000000.00)元在乙方施工进度达到每2公里时,在拨得项目工程款后由甲方在工程款中逐一扣除。”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将工程转让给被告时,已将由其施工但尚未领取的工程款736315.64元一并随工程转让。被告受让该工程施工权后,组织施工至2015年6月完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且经建设单位审核,竣工决算价款为5829996.25元。至2016年9月29日,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由被告领取完毕。关于合同约定转包费支付情况,被告主张其向原告8次支付共计360000元(熊保发2014年5月6日收条,金额80000元;2、熊保发2014年6月3日借条,金额50000元;3、熊保发2014年10月13日收条,金额40000元;4、郭荣盛2013年12月31日收条,金额80000元;5、郭荣盛2014年1月18日收条,金额80000元;6、郭荣盛2014年3月17日收条,金额10000元;7、王建国204年1月30日收条,金额10000元;8、王建国2014年2月21日收条,金额1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直接从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领取项目工程款422926.43元,共计已实际支付承包费782926.43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支付及其从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领取项目工程款422926.43元金额无异议。自原告2015年8月20日直接从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程款422926.43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转包费,且当时被告认为,签订《转让合同》前原告已领取的645559.39元应属被告所有,原告领取后应折抵转让费,被告已超付转让费。原告则认为,《转让合同》签订前已领取工程款645559.9元的权利并未在《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应属原告所有的财产,折抵不成立。为此,双方产生矛盾。直至2016年9月29日杨君国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621250元,欠付的转包费仍未付清。因案涉工程存在欠付民工工资情况,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建设单位于2015年2月11日将工程款1234263.26元打到熊保发账上,由熊保发根据杨君国开具的欠款名单代被告向工人发放。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金额为291498元,2017年1月被告已领取200000元,余91498元在剑河县交通运输局尚未领取。庭审中,原告认为因尚有质保金未领取,未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路工程施工承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熊保发系无公路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第三人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责任书》存在承包主体不合法的情形,属于违法分包,该《内部施工责任书》无效。熊保发通过《内部施工责任书》取得剑河县大洋(村)至翻滚(村)K22+000-K32+913路段工程的施工权,进行部分施工后,又通过原告郭荣盛与同样不具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杨君国签订《转让合同》,将工程施工权转让,此为违法转包情形。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杨君国是否欠付原告熊保发、郭荣盛转让费;二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最终已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取得相应报酬合法。《转让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对涉案公路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且经计量产生了工程款1381875.03元,双方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转让费1330000元,具有合理性,被告应参照《转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转让合同》签订前后即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被告支付了782926.43元(含原告2015年8月20日直接领取的422926.43元),与《转包合同》约定转让费1330000元差额547073.57元,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547073.57元。原告于《转让合同》签订前于2013年8月29日领取合同项目工程款420704.39元、于2013年12月9日领取合同项目工程款224855元共计645559.39元,双方对该款是否属于《转让合同》转让的权利存在争议,被告未反诉请求确认该款归属于己方,其主张以该款直接抵销应付转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转让合同》约定:“春节前,乙方一次性打款叁拾叁万(330000.00)元于甲方账户,余下壹佰万(1000000.00)元在乙方施工进度达到每2公里时,在拨得项目工程款后由甲方在工程款中逐一扣除。”据此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领取工程款时逐一扣交转让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6年就已经因转让费是否欠付的问题发生了矛盾,被告认为其直接支付的转让费加上《转让合同》签订前原告已领取的645559.39元工程款折抵转让费,已超付转让费金额,该工程已于2015年8月完工,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时也未向原告付清转让费,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届满。虽然涉案工程尚有部分质量保证金未领取,但根据工程已转让给被告施工完成的事实,该质量保证金的领取权人显然是被告而不是原告,被告未领取该保证金,并不构成诉讼时效未开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于2021年3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保发、郭荣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停止支付工程款要求、电话本截图、电话通话记录、电话记录详情、电话查询截图、发票、审计报告、证人谈话笔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并未反映通话具体内容,也未反映授权委托书出具后上诉人未参与工程款拨付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材料未能证明相应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支付转让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断情形。首先,双方约定的转让费支付方式为“春节前,乙方一次性打款叁拾叁万(330000.00)元于甲方账户,余下壹佰万(1000000.00)元在乙方施工进度达到每2公里时,在拨得项目工程款后由甲方在工程款中逐一扣除。”从此看出,虽然双方没有约定第二笔转让费的具体履行期限,但可以判断转让款应当是在被上诉人杨君国收到第三人拨付的全部工程款之前支付完毕。即转让费履行期限至第三人拨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虽然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拨付日期双方未进行未明确,但熊保发对于第三人系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对于被上诉人则系工程转包的发包人,对案涉工程的工期和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和期限也是熟知的,也对被上诉人杨君国未按第三人拨付的工程进度款逐一支付转让款的情况是明知的。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转让合同》后,第三人于2015年2月11日还将工程款1234263.26元拨付至上诉人以支付民工欠款,还于2018年5月20日直接拨付422926.43元工程款给上诉人,可知上诉人对第三人拨付工程款并不是完全不参与、不知情,而是有一定的知晓和控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第三人2016年9月29日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拨付给被上诉人杨君国时即知悉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无不当。对此,上诉人熊保发主张转让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后的三年内。如三年内上诉人熊保发向被上诉人杨君国提出履行请求,或提起诉讼、仲裁,则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否则诉讼时效超过,相关实体权利不能得到司法保护。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人证词其证明力不足,通话记录并未反映通话的具体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提出履行主张。故上诉人熊保发以未知道工程款拨付情况为由抗辩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及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熊保发、郭荣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4元,由熊保发、郭荣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家良 审 判 员 杨华敏 审 判 员 郑华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乐德跃 书 记 员 熊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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