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蒋兵,男,****年**月**日出生于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刑诉[20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兵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通知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派驻律师黄娴为被告人蒋兵提供了法律帮助。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蒋兵在宜宾市翠屏区××路见被害人严某外衣右包内有手机,即尾随严某至民主路电影院门口,用手伸进其包内将严某价值2294元的OPPOReno5手机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蒋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蒋兵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兵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蒋兵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蒋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兵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蒋兵自愿认罪认罚,与公诉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蒋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蒋兵退赔被害人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邹咏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唐娅洲
书 记 员 李月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