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稻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五星路185号泛海国际中心6幢1单元1101室-1。 法定代表人:何柏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王广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稻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普担保公司)与被告张祥、王广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稻普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王广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稻普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祥、王广霞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7856.76元;2.判令被告张祥、王广霞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11.34元(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实际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祥、王广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张祥因购买魏派牌轿车(型号:WEYVV72017款VV7S旗舰型CC6483AD00B)未能一次性付款,与原告稻普担保公司签订了《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协助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申请分期贷款,分期付款总额人民币178022元〔含透支手续费〉,同时约定了担保及违约等事宜。被告王广霞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9月,被告张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总额178022元(含透支手续费),分36期,同时约定了抵押登记等事项。被告王广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张祥、王广霞在成功办理按揭贷款后拖延还款,原告为此分别于2020年2月22日代偿7419.00元;2020年4月23日代偿20437.76元。以上两笔合计代偿27856.76元,虽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承担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但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祥、王广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5日,稻普担保公司(甲方)与张祥、王广霞(乙方)、稻普汽车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普汽车公司,丙方)签订一份《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约定:1.2乙方委托甲方对购买的起亚(车辆型号WEYVV7,车辆单价185800元)车辆购置款未付部分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剩余购车款并由甲方提供信用卡透支资金还款的担保服务,若担保服务费、车辆保险费及丙方居间服务费统一融合通过信用卡透资进行支付的,则甲方同意对该些款项一并提供担保。1.3乙方申请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分期,每月还款额固定为4946元。2.1乙方认可并同意向甲方推荐的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办理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办理,双方在本合同中预设的贷款银行、透支资金手续费、首付比例、银行设定透支金额均为预先设定金额,但实际根据乙方与银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为准……6.2因甲方作为乙方办理信用卡透支事项的保证人,如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分期款达到连续逾期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的,贷款银行根据其与甲方之间的合同以及三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直接将全部剩余待偿还的透支资金进行扣划支付的,乙方除应立即归还甲方垫付款以外,还应以甲方垫付金额为基数按照24%年息按日计算违约金给甲方……10.1乙方申请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的发卡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10.4本次申请分期付款总额为178022元(其中包含车价尾款147000元、担保服务费17000元、丙方居间服务费0元、银行手续费14022元)。10.5乙方每月还款期为25号,从2017年8月25号开始第一期还款。10.6由于银行系统规定月还款额零头部分在第一个月先行支付,所以第一个月还款金额会与后面的还款有所差异,请在第一个月还款多缴纳100元,最后一个月可少缴纳100元,总金额不变,贷款银行将在25号早上在您的账户扣款,如扣款不成功,将会产生滞纳金、罚息,并影响您的信用情况……16.2出现下列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以退还,并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贷款银行的所有透支资金和欠甲方的债务,并由乙方承担贷款金额30%比例最低不少于2万元的违约金,同时由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16.2.1乙方累计三次或连续两次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偿还分期款项的……张祥、王广霞在该合同乙方共同还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按捺指纹。 同年9月4日,张祥、王广霞(债务人/抵押人)与工行羊坝头支行(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为164000元,其中,债务人购买魏派牌CC6483AD00B交易总价为1858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38800元,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147000元和向稻普担保公司支付的汽车金融服务费附加消费款170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债务人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偿还透支资金,债务人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债务人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足额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计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14022元,债务人按分期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抵押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魏派牌CC6483AD00B汽车。原告张祥已经购买了魏派牌CC6483AD00B轿车并登记在其名下。2021年1月18日,工行羊坝头支行向稻普担保公司出具一份《代偿证明》,载明:债务人张祥同我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债务人未能按上述合同\细则的约定及时履行债务,截至2020年4月23日,贵公司累计向我行代偿债务人在上述合同\细则项下的债务合计27856.76元,代偿日期及代偿金额具体明细如下:序号1,代偿日期2020年2月22日,代偿金额7419元;序号2,代偿日期2020年4月23日,代偿金额20437.76元,合计2,7856.76元。 另查明:2018年1月31日,工行羊坝头支行(债权人,甲方)与稻普担保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9日至2099年12月31日期间在50亿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提前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收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三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主合同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稻普担保公司与张祥、王广霞签订的《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稻普担保公司的代偿时间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祥、王广霞向工行羊坝头支行申请贷款购车,稻普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而张祥、王广霞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稻普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张祥、王广霞偿还代偿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代偿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祥、王广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稻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7856.76元及利息(其中7419元从2020年2月23日起,20437.76元从2020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依法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张祥、王广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翟进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