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其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菲,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毕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有才,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系被告之岳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其秀与被告张毕国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秀及诉讼代理人马骁、王礼菲、被告张毕国及诉讼代理人张万美、安有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7631.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3日上午7:45分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前往会理县三益公司上班,在距三益公司南大门约200米时,同样在该公司上班的被告张毕国驾驶电动车从原告右方超车时与原告电动车相擦,由于被告骑的电瓶车速度太快,导致原告重摔在地,腿脚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当场承诺将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时感觉事故不严重,与被告又是同村村民,而且再加上被告承诺会负责,因此,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时并未报警让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事发后,被告陪同前往会理县人民医院,经诊断造成原告: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腓骨头骨折;3、左侧半月板损伤,双脚多处肿痛,医嘱需卧床休养。被告只支付事发当天的门诊检查费,未支付手术费、住院费等医疗费。被告知道原告骨折后,当天就从医院偷偷回家了,原、被告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曾打电话给被告,希望就此调解,但被告始终不肯出面。最后到交警队请交警帮忙处理,但还是无果。原告的骨折久久不能愈合,功能不能恢复,致使原本能够独立生活的原告瘫痪在床,不仅给原告自身带来很大痛处,更给家人带来很大的困难。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失、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2020年10月23日上午8时左右,地点位于三益公司南大门外处。当时答辩人骑电动车在前行驶,张其秀骑电动车在后行驶,答辩人在到达三益公司南大门时拐弯进厂,而张其秀在答辩人后面刹车降速时自行摔倒后被自己所骑的电动车压伤。张其秀和答辩人系同村邻居且都在三益公司上班,答辩人见此情况于是停下车辆,将其扶起,张其秀欺负答辩人智商有问题,为人老实木讷,强行拿过答辩人的电话打给答辩人父亲,乱说一气。答辩人父亲赶现场后,本着治疗为先的原则,将其送到医院治疗,为尽快医治,于是在其家属尚未到场的情况下答辩人父亲为其垫付了门诊和检查费用。张其秀在诉状中声称几次打电话给答辩人,实际情况是张其秀根本未打过电话给答辩人,这从答辩人的话记录中可以看出,张其秀不诚信行为可见一斑。张其秀隐瞒真相、捏造事实的不诚信行为,严重违背了国家所倡导的做人的基本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出院证明书1份、医药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天数;
3、询问吕志仙、罗某笔录1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被告张毕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药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垫付的医药费;
2、光碟1份,证明与原告上班人员的通话记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陈述摔伤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不得而知;对2号证据我们不清楚;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号证据由于被告系非法取证,但与律师取证的内容一致。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中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部份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其秀与被告张毕国均在三益公司上班。2020年10月23日上午7时40分左右,被告张毕国骑电动车在前,原告张其秀骑电动车在后面。后张其秀摔倒在地,电动车倒在公路中间,张毕国的电动车在公路边。被告张毕国将原告拉起来,并与其家人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医生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腓骨骨折。用去医药费18567.84元(其中医保报销10355.95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每月复查X片以决定负重及内固定取出时间。2020年12月18日,原告又到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生诊断: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与本次治疗无关)、左侧腓骨头骨折术后(与本次治疗无关)、低钾血症。用去医药费2957.93元(其中医保报销1551.94元)。2020年11月3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出具鼎诚凉山司鉴【2020】临鉴字第137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其秀之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十级;2、被鉴定人张其秀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器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3、被鉴定人张其秀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用去鉴定费27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毕国垫付医药费393元。
另查明,三益公司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2588.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其秀主张是与被告张毕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而证人吕某、罗某证实到现场时,看见原告坐在公路边,对原告如何受伤均不清楚。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入院前4+小时患者自诉走路时踩滑摔倒致伤左下肢,以及原告的医药费均进行了医保报销,根据医疗保险报销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他人故意伤害等均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其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计8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