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张在当,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台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辉,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台江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张文伦,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台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祥,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台江县。系被告所在村委会推荐作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在当(反诉被告,下同)与被告王志福(反诉原告,下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7月8日公开开庭分别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家入户道路进行破坏,并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出生口角,被告第二天就将原告家入户路(历史通道)损坏挖毁,之后原告到被告家理论,要求被告将损坏的道路进行修复和恢复原状,被告不但不听,还拿刀子威胁原告,并扬言只要原告家人敢走那条被被告损坏的道路,就用刀子杀死原告家人,因被告的蛮横无理,原告无奈只能申请村委会出面调解,经过村委会的多次调解都没有结果,原告没有办法只能去方召镇上申请综治办出面调解,经镇上相关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出面调解,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愿出面调解。因为这条被被告破坏的道路是唯一一条通往原告家的历史通道和生产生活道路,自从被破坏了之后,原告家就一直绕道走小路,严重的影响原告家的出入和生产生活,由于村、镇两级一直调解没有结果,原告为了方便出入和平常的生产生活,于2021年4月原告自己来修复被被告破坏的道路,但是修复没有几天,又再次被挖坏损毁。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原告家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文伦辩称,原告2014年建新房,期间被告在湖南学习。原告新建木房后出行通道和生活道路在大门上方,入住三年左右时间又在大门下方附加通道。施工期间被告又在外学习,回来后,被告及时找村调解委进行调处,因为原告不相让,致使村和乡相关部门无法调处。此路不属于历史通道,历史通道由原告家的闲置废弃房过,此路属附加通道,根本不是原告唯一的出行路,原告的田土和山林均位于门口上方,历来都从上方出行,下方新修路属于绕远路。所以不是原告唯一的出行路和生产通道。因为原告没有采纳村调解委的调解意见,调解人员要求原告锯掉盖住被告瓦片的屋檐,确保屋檐水自然下流时不能打在被告家房屋瓦片上。原告新建木房后致使雨水对被告房屋板壁和柱子受损,原告没有按村调解委意见来维修,也没有买铁皮保护被告房屋板壁。几年来,被告房屋板壁日剧朽烂严重,被告找原告理论,原告不予理睬,被告才拆除此道路。这件事还未调解清楚,村调解委不许原告对此路进行动工,而原告强行修复此路,造成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认为,因为此路通行,雨水打在路面上飞溅到被告房屋板壁上,造成房屋板壁朽烂。两家驻地海拔1000多米高的巫脚交村,气候寒冷,冬季多凝冻天气,防止原告家盖住被告房屋的屋檐瓦片冰块长期滑落打破被告家瓦片,造成被告房屋财产损失,致使瓦片掉掉落伤人危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反诉原告张文伦向本院提出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将盖住反诉原告房屋瓦片的部分瓦床锯掉。二、判令反诉被告拆除附加纠纷通道,恢复原状。三、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房屋瓦片损坏和板壁朽烂损失5000元。四、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的历史通道往下走经过他家的闲置废弃房门口,往上走平行经过他的屋后。反诉被告建新房多年后附加的纠纷路根本不是他起诉中的所描述的唯一生产通道和出行路。往下走的通道陡而转弯抹角,往上走的通道平而宽敞,反诉被告的山林、田土均位于门口上方,历来生产路和出行路均走其门口上方的历史通道,家喻户晓。反诉被告于2014年拆旧的小木房新成建的大木房,新房用石料砌的地基纯属于加宽挤近反诉原告家排水沟,新房房架也加大后才致使屋檐水自然落到反诉原告家瓦片上。反诉被告入住新房三年后在门口下方附加纠纷通道,挤近反诉原告的墙壁。反诉被告新建木房地基过去是一块竹林,竹林内有一棵高大的梨子树,此树每年都结很多果子,该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是邻居张王九等兄弟的。施工期间,反诉原告在湖南学习。反诉原告回来后,看到反诉被告新房屋檐盖住自己的房屋屋檐,一到下雨和寒冷天,雨水和冰块就打到自己房屋瓦片上,造成瓦片损坏,容易造成瓦片掉落打伤打死屋檐下的过路人,反诉原告及时找村调解委进行调处,因为反诉被告不相让,致使村和乡相关部门无法调处。反诉被告在其门口下方附加梯坎通道后屋檐水落到路面上飞溅到我家房屋板壁上,造成墙壁和支撑墙壁的木方子朽烂,反诉原告又去找村调解委进行调处,但因为反诉被告不听从调处意见,所以村和乡相关部门调处无果,反诉原告只好找木工来维修墙壁和支撑墙壁的方子。因为反诉被告没有采纳村调解委的调解意见,村调解委的调解意见是:1、要求反诉被告锯掉盖住反诉原告瓦片的屋檐,确保屋檐水自然下流时不能打在反诉被告家房屋瓦片上;2、反诉被告附加通道不经允许私自修建,禁止通行并整改;3、反诉被告新建木房和附加通道后致使雨水对反诉原告家房屋柱子和板壁受损,反诉被告有责任进行维修,并买铁皮来保护板壁,防止雨水再侵蚀。反诉被告对村调解委的调解意见嗤之以鼻,完全不当一回事。几年来,反诉原告房屋瓦片和板壁受损日剧严重,2020年6月左右,反诉原告找反诉被告理论,反诉被告不予理睬,反诉原告才拆除此道路。此事发生后,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找村调解委来调解,村调解委人员说,要求反诉被告采纳村调解委的调解意见,但是反诉被告依旧不采纳村调解委的调解意见,故而此事无法调处。当时,村调解委人员说,此事未调解清楚前,反诉被告不得对此路进行修复动工。2021年4月左右,反诉被告强行修复此路,反诉原告又进行拆除,造成双方发生口角和肢体接触。反诉原告认为,自己房屋已建得20多年,是拆除自家旧房在老屋基修建的,有房屋土地使用证为据。而反诉被告的新房才建得七八年左右,新房未建之前,此地基是闲置荒地,属于村集体土地,反诉被告侵占村集体土地,应属违法建房。两家地基海拔1000多米,气候寒冷,冬季多凝冻天气,反诉被告家盖住反诉原告房屋的屋檐瓦片冰块长期滑落打破反诉原告家瓦片,多年来造成反诉原告房屋财产损失,易造成瓦片掉落伤人。反诉被告的建房和添置通道,已经严重妨害和侵犯了反诉原告的私有财产。为此,根据民法第207条、第179条等法律之规定,反诉被告必须立即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鉴于以上事由,反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张在当辩称,一、反诉被告修筑的路合乎《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反诉原告以非分之求百般刁难,其意纯属居心不良。二、关于反诉原告提交的原调解员万作章的证词问题,反诉被告表示质疑,理由是,原告我方起诉的时间是2021年6月9日,被告一方于当月15日忽然用事先准备好的内容并打字给万作章盖手印并盖上原村委调解公章,反诉原告的公章为原来村委会公章,现在已经不使用,现在的村委会公章为:“台江县方召镇翁脚村村民调解委员会”,不知道张文伦通过什么途径获得,是伪造还是什么,有待考证。而且在开庭之时,万作章不出庭作证,因此,其证词应属非法无效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三、居于反诉原告提交的所谓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反诉被告持怀疑态度。因为根据走访全村大部分农户,都说不知道有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事。由此可知,反诉原告系本村历届在任支书,其证是反诉原告个人所为。因此,反诉被告不认可。四、反诉被告现住的房子位于高处,易受风雨吹打,其屋檐滴水线是根据实地实情正常设计建造的,反诉原告不存在危险损害。因此,反诉被告不能接受反诉原告提出的锯掉屋檐这一主张。根据以上事实,反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在当、被告张文伦均系台江县方召镇翁脚村(原方召乡巫脚交村三组)村民。被告张文伦现在住房系拆旧建新,位于下坎,原告张在当住房系2012年6月份新建,位于上坎。原告在修建住房时,在一楼堡坎边修建了一条石头台阶通道,通道接至被告住房后的排水沟处,之后,原告对该通道作了水泥硬化,并在通道外侧从下往上的第六步台阶起,安装了不锈钢围栏。2020年6月下旬,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把原告修建的水泥台阶通道排水沟往上的部分台阶予以拆除产生纠纷,双方纠纷经村委及镇政府相关部门调处但未果。2021年4月份,原告把被告拆除的台阶通道予以恢复。后被告又予以拆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及前述的诉求,反诉原告则向本院提起了反诉及前述的反诉请求。
2021年6月22日,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拆除的台阶为排水沟边往上共五步台阶,拆除后的范围为沟边直线长约1.6米,最高处约1米,斜长约1.7米,台阶横向宽约0.7米。现通往原告住房的通道有发生争议的此条和原告住房背后上坎的一条。原告住房背后上坎的通道相对较窄,日常生产生活较为不便。
2021年7月2日经本院再次现场勘查,正值下雨天,雨下小时,原告的屋檐滴水有滴落在被告屋檐瓦上;雨下大时,反而不滴落。同时,原告的屋檐滴水有滴落在原告住房堡坎脚的石头上和原告修建的水泥台阶通道上,并反溅至被告住房板壁上。被告住房的屋檐滴水滴落后亦有反溅至被告自己住房的板壁上,被告已自行用铁皮装订进行阻隔防水。
庭审中,原告张在当同意对其与被告厨房墙面对应的不锈钢围栏处安装铁皮予以阻隔,防止雨水反溅影响被告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陈述及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庭审中记录在卷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陈述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庭审中记录在卷证据,及本院为查明案情所调取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本诉部分,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家入户的水泥台阶通道的破坏,并恢复原状,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家入户的水泥台阶通道的破坏,并恢复原状,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场实际,对于原告修建水泥台阶通道处的土地,双方争执时均认为系自己应使用的土地范围,但本案双方均无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属凭证。本案现为原告诉与被告不动产相邻之间的通行纠纷。原告住房目前出行的通道,除了被告拆除的此条外,尚有住房背后上坎的一条,但原告住房背后上坎的水泥通道相对较窄,对日常的生产生活及通行不便。现被告拆除原告住房堡坎脚的水泥台阶通道后,已对原告家的生产生活及相邻通行造成了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被告私自拆除原告修建的水泥台阶通道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对相邻关系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处理的规定。因此,即便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修建的水泥台阶通道影响了被告的住房,但被告理应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主张权利,而不能私自予以拆除,倘若被告的此种私力救济行为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必然对公权力形成对抗,必使社会产生无序化的消极影响。因此,被告私自拆除原告台阶通道的行为,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民事侵权。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通道的破坏,并恢复被损坏通道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恢复的台阶通道范围为排水沟边往上共五步台阶,台阶横向宽约0.7米(以原告提供的本院标注有5、4、3、2、1的彩色图片为据)。
其次,对于反诉部分,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争议焦点为:一、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将盖住反诉原告屋檐的部分瓦床锯掉能否予以支持?二、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拆除纠纷的水泥台阶通道能否予以支持?三、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瓦片损坏和板壁朽烂的损失5000元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将盖住反诉原告屋檐的部分瓦床锯掉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对案件现场的勘查,雨下小时,反诉被告屋檐滴水有滴落至反诉原告屋檐瓦片上,雨下大时,反而没有滴落。但反诉被告屋檐水滴落下来后,有滴落在其住房堡坎脚的石头上和台阶通道上,后反溅至反诉原告住房板壁和厨房墙壁上,对反诉原告住房造成了影响。另外,反诉被告所修砌的石头堡坎呈不规则斜状并非垂直的,若反诉被告锯掉遮盖反诉原告屋檐的瓦床部分,反诉被告的屋檐滴水亦滴落至石头堡坎上,同样反溅影响下坎反诉原告的住房。因此,如何处理反诉被告屋檐滴水影响反诉原告住房的问题,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被告安装水槽进行排水的请求,能够避免反诉被告屋檐滴水反溅影响反诉原告的住房,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反诉被告同意在与反诉原告厨房墙面对应的不锈钢围栏处安装铁皮,防止屋檐水滴落在通道上反溅影响反诉原告家,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锯掉遮盖屋檐部分瓦床的诉求,并未能解决屋檐滴水造成的反溅影响,同时亦会对双方住房造成影响,故对反诉原告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拆除纠纷的水泥台阶通道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本院上述对本诉部分的认定,反诉原告拆除水泥台阶通道后,已对反诉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修复的责任。且通过对现场的勘查,该水泥台阶通道可通往山上方,不仅反诉被告家在通行,反诉原告家及其他村民亦在通行,有便于进行生产生活。因此,反诉原告该项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瓦片损坏和板壁朽烂的损失5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现场勘查,下雨时,反诉原告住房的屋檐滴水亦反溅对其住房板壁造成影响,对此影响,反诉原告已自行安装铁皮进行有效的阻隔。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反诉被告不予认可。而反诉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为瓦片的损坏和住房板壁朽烂的损失,对于原告瓦片的损坏和住房板壁朽烂的损失,反诉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反诉原告拟提供一张“收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但该“收据”载明的内容,并非反诉原告所主张的瓦片的损坏和板壁朽烂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反诉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文伦停止对原告张在当水泥台阶通道的破坏,并由被告张文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修复其损坏的水泥台阶通道,修复的范围为排水沟边往上共五步台阶,台阶横向宽约0.7米(以原告提供的本院标注有5、4、3、2、1的彩色图片为据)。
二、由反诉被告张在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屋檐处安装水槽进行排水,并在其与反诉原告张文伦厨房对应的不锈钢围栏上安装铁皮,防止屋檐水滴落至石头堡坎和水泥台阶通道上反溅影响反诉原告张文伦住房板壁。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文伦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反诉被告张在当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