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聿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陈家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叶只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聿宋与被告陈家乐、叶只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聿宋、被告陈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只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聿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家乐、叶只妹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18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由陈家乐、叶只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l1月29日,陈家乐、叶只妹俩夫妻因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并按月给付。截至2018年5月15日,陈家乐、叶只妹已拖欠其利息22250元。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自2018年5月15日起,只要陈家乐、叶只妹每月能偿还2000元,连续偿还29个月,共计58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8000元)即为还清本息,如果违约就按原借条约定计算。现陈家乐、叶只妹己违约,之前陆续所偿还的29000元只够用于偿还2018年7月29日前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陈家乐辩称,本案借款原为其妻子叶只妹向黄聿宋所借,当时的借款人仅为叶只妹,而该款亦由叶只妹的朋友所使用。2018年5月15日,经其与黄聿宋协商后约定:“从2018年5月15日起每月偿还2000元,计偿还29个月,合计58000元。若违约,按原借条约定计算。”同时,其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本案借条上签字确认。自2018年5月15日起,其与叶只妹陆续向黄聿宋还款29000元,因叶只妹身患疾病,急需用钱治疗,故无法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其要求继续按照2018年5月15日的约定履行,剩余29000元希望能够分期偿还。
叶只妹未作答辩。
黄聿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2.支付宝转账截图6张。陈家乐对黄聿宋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叶只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黄聿宋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叶只妹与陈家乐系夫妻关系;
2.2015年11月29日,叶只妹向黄聿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黄聿宋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定于每月29日支付利息。
3.2018年5月15日,经黄聿宋同意,陈家乐在诉争借条上备注:“从2018年5月15日起每月偿还2000元,计偿还29个月,合计58000元。若违约,按原借条约定计算”。同时,陈家乐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诉争借条上签字确认。
4.陈家乐与黄聿宋一致确认自2018年5月15日起陈家乐、叶只妹已陆续还款29000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黄聿宋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闽0922民初2277号民事裁定,查封陈家乐名下车牌号为闽J7××××号小型轿车一辆。财产保全费为686元。
本院查明
关于陈家乐、叶只妹未按2018年5月15日备注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按原借条履行还是应继续按备注约定履行的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15日,经黄聿宋同意,陈家乐在诉争借条上备注:“从2018年5月15日起每月偿还2000元,计偿还29个月,合计58000元。若违约,按原借条约定计算”。但截至本案庭审前,陈家乐、叶只妹仅陆续还款29000元,尚欠29000元未还,其已构成违约。陈家乐抗辩系因叶只妹身患疾病,急需用钱治疗,致使无法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故应继续按备注约定履行。但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黄聿宋主张陈家乐、叶只妹应按原借条履行,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陈家乐、叶只妹已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先抵扣当期应还的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黄聿宋自愿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根据黄聿宋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黄聿宋与陈家乐、叶只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黄聿宋要求陈家乐、叶只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扣除陈家乐、叶只妹已支付的利息29000元。叶只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陈家乐、叶只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黄聿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计732.5元以及财产保全费686元,由陈家乐、叶只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