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奔合衬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西杜村。
法定代表人:朱利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敏,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艳。
被告:魏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奔合衬布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奔合衬布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敏、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奔合衬布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衬布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业间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调整为:请求被告支付衬布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业间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衬布的公司,自2019年5月份起向被告供应服装衬布,截至2019年12月份,被告共计结欠衬布款17604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与余8000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魏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布料,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货款合计176000元,在支付76000元后,结欠原告100000元未支付。对账后,被告支付50000元,结欠5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对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向原告采购布料,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奔合衬布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魏春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魏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