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陈小洪,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莹峰,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31X。 被告:莫益蕾,女,1989年8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确认的送达地址: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723。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城支行)诉被告黄莹峰、莫益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莹峰、莫益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江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莹峰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622××××××××××854)透支款本金186493.22元、利息111327.42元、违约金12000元,共309820.64元(暂计至2020年4月27日)和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条款规定计算);2、被告莫益蕾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黄莹峰的抵押物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Q×××××)折价或拍卖所得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莹峰、莫益蕾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莹峰为了购车分期付款,于2015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领用牡丹信用卡,发卡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卡号为622××××××××××854。被告黄莹峰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提额至44.6万元,用于购车,原告审批额度为44.6万元。被告黄莹峰自2017年5月5日起开始逾期,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一、二、四项之约定,截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黄莹峰、莫益蕾尚欠信用卡(卡号为6222××××××××5623)透支款本金186493.22元、利息111327.42无、违约金12000元,共309820.64元。被告黄莹峰于2015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以所购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Q×××××)作为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并于2015年9月25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现被告黄莹峰逾期没有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款项,其抵押物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Q×××××)折价或拍卖所得款应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黄莹峰、莫益蕾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是被告黄莹峰以其名义为家庭购买车辆需要所负,且被告莫益蕾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应视被告莫益蕾对涉案债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莫益蕾应对黄莹峰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莹峰、莫益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莹峰、莫益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4日,被告黄莹峰向原告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签名确认知悉并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的约定。同日,被告黄莹峰向原告提交《意向书》,申请信用卡提额446000元,用于购车,并填写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同日,被告黄莹峰、莫益蕾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黄莹峰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为甲方,发卡机构为乙方;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的时间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须另行通知甲方。公告期内,甲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甲方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甲方同意有关变更。《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的《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牡丹人民币贷记卡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黄莹峰(乙方、抵押人)与原告(甲方、抵押权人)分别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路虎车辆的总价为666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220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46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2389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36期的方式及10.18%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5402.8元;乙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未按约定支付手续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等。《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车牌号粤Q×××××的小型普通客车;…等。上述用以借款抵押的车辆于2015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 原告审批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黄莹峰发放了卡号为622××××××××××854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黄莹峰于2015年5月21日用该卡透支了446000元用于购车。被告黄莹峰透支消费后,从2017年5月5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4月27日,尚欠透支本金186493.22元、利息111327.42元、违约金12000元,共309820.64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网站以公告方式发出《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该公告载明:“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的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新增违约金收取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500澳门元或100美元或100欧元(其余外币账户按最高100美元等值外币收取)或按协议约定收取”。但原告未与被告黄莹峰另行签订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莹峰之间构成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黄莹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黄莹峰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违约金均是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虽然《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乙方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须另行通知甲方。公告期内,甲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甲方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甲方同意有关变更”,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未与被告黄莹峰对违约金的收取方式和标准通过协商方式达成一致协议,而单方仅以在其官方门户网站上公告的方式表示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加重了持卡人的义务,剥夺了被告黄莹峰就违约金部分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权利,该公告中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的内容对被告黄莹峰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黄莹峰的上述信用卡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莫益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益蕾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黄莹峰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莫益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粤Q×××××车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黄莹峰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登记在其名下的粤Q×××××车辆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处置被告黄莹峰名下的粤Q×××××车辆的价款在本案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案确定的债权数额为限。 被告黄莹峰、莫益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莹峰、莫益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622××××××××××854)透支款本金186493.22元和利息111327.42元[上述利息计至2020年4月27日,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对处置被告黄莹峰名下的车牌号为粤Q×××××小型普通客车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莹峰、莫益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建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壁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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