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兰苹、杨鸥,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屈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福,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政诉被告屈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屈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50万元现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律师费人民币26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日,被告因开火锅店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月利息2%,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10月1日止,并承诺每月还款不低于2万元,否则视为违约,终止借款条约,每天承担总金额2%的违约金。从2020年9月开始,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屈媛答辩称:只收到40万元,其余的是砍头息;自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双方共发生15笔资金往来,李政向屈媛转账74.5万元,屈媛向李政转账46.5万元;李政是职业放贷,涉嫌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李政于2020年4月30日取款现金10万元,2020年5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转款40万元,当日被告屈媛收到50万元之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收款方式是银行转账和现金收款,借期自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10月1日,月利率2%,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还款需要承担每天按照借款总额2%计算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屈媛还向原告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0万元,现金10万元。借期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但在2020年6月30日、2020年8月1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两次2万元的利息。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现金取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的金额,原告提交了借条以及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及现金取款凭条,被告关于认可曾经两次还过原告2万元利息的说法,也印证了借款50万元月利率2%的约定,借款本金是50万元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其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经支付过2次利息即2020年5月、6月、7月的利息,相应应予扣除,具体计算过程附后;被告关于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本金只剩28万元的辩解意见,从本案借款的时间及支付利息的时间看,与其他资金往来并不存在交叉,本案的借款及利息支付与其他资金往来无关,原被告若对其他资金款项往来存争议,应当另诉;原被告虽然对律师费未曾约定,但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屈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政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8901万元;

二、被告屈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政支付以人民币47.890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屈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政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6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530元、保全费人民币3150元由被告屈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华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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