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来,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白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白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来,被告白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白某一次性返还周某买卖房款2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某、白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与白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陈某系白某之子,周某与白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20年7月30日已由法院判决离婚,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某在2008年7月份,在本村通过村委会委员张某作为中间人,购买本村村民张某1的房屋三间及宅院(×村57号),购买此宅院后,于2010年4月开始翻建成六间,建成后,陈某于当年结婚住进该院。2012年2月份,周某与白某登记结婚,2019年3月份,陈某、白某在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宅院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房主张某1,房款陈某、白某占为己有,之后白某随陈某到燕山居住。综上所述,周某认为该诉争宅院本是周某婚前购买及翻建,属婚前财产,陈某与白某无权处分该房产,更无权获得房款,二人的行为极大侵犯了周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陈某辩称:2008年7月份,我从银行取了4500元,加上手里的1500元,从张某1手里买的房子和院子,买了之后就放着,一直到2010年进行了翻建。我打印了2009年和2010年的银行流水,证明我每次回来都给我妈钱,是给我存起来留着盖房。卖房款是28万元,钱在我这里,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白某辩称:盖房钱是陈某拿回来给我,和我约定好给他翻建,然后留着他结婚用。后来原房主张某1又把房子给买回去了,因为是陈某买的房子,所以张某1直接和陈某交涉签订的第二次卖方协议。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周某与白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双方开始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房山区×村70号。2012年2月13日,周某与白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7月30日,本院出具(2020)京0111民初6940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周某与白某离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周某与白某共同生活期间,从本村村民张某1手中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57号院房屋三间及相应宅院(以下简称57号院)。2010年,周某、白某、陈某共同在57号院内翻建六间房屋。后陈某在翻建后的57号院内结婚并居住。2018年,陈某与原房主张某1签订《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由陈某与张某1签订,张某为见证人。该协议约定陈某自愿将坐落在房山区×村前后两院的宅基地及房屋出售给张某1,双方议定的上述宅基地及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28万元。陈某收取了该房屋卖房款28万元。

周某与陈某就谁是57号院的直接买受人产生争议。周某主张该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购买,由其与张某1签订买房协议;陈某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周某仅为中间人。诉讼过程中,周某申请证人张某1及张某出庭作证。张某1陈述案涉房屋系由其与周某签订,由张某作为见证人,并向法庭出示双方签字的《买房证明条》。张某陈述:买房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周某与张某1,我为见证人;房屋价款6000元,周某将钱给我后,我清点后给了张某1。陈某与白某对张某1、张某的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2008年买房协议书原件,鉴于陈某、白某认可案涉房屋系从张某1处购买、张某系合同签订的见证人,对于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周某、白某自200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周某自张某1处购买的57号院应为二人共同所有。本院对于周某主张案涉57号院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2010年,57号院被翻建,陈某提交施工人出具的由其支付工程款的书面证言,结合周某未直接给付施工人工程款的陈述,陈某自2008年起即具有稳定收入,及案涉房屋翻建后一直由陈某居住的事实,就陈某对于翻建房屋存在主要出资出力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翻建后的57号院,应为周某、白某与陈某共同共有。

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周某与白某已经离婚,翻建后的57号院应予分割。现该院落已被陈某出卖,并收取了卖房款28万元。考虑到周某、白某、陈某就翻建后的57号院构成共同共有,白某与陈某亦应分得相应的卖房款。周某要求陈某全部返还卖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在厘清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将案由调整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将所售卖房款予以分割。周某应得的份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房屋的共有关系、周某为57号院所在村集体成员的身份及各方对翻建房屋的出资、出力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周某卖房款15万元;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周某负担元1277元(已交纳),由白某、陈某负担1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刘学芹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高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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