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福建武夷山华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角亭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林东,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武夷山华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旅公司)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2民初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华旅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该院作出的(2021)闽078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已于2021年1月20日送达华旅公司是错误的。实际华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2021年1月25日收到该裁定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后,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给经办法官。2.一审法院在执行原生效判决一案时,被执行人武夷山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武夷山资源局)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却依据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法条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21)闽0782执异1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先前冻结、划拨款项的执行。因在该执行案件中,异议人武夷山资源局是案件的被执行人,即案件当事人,并非案外人。故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2021)闽0782执异1号执行裁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这也剥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被裁定中止执行时享有的复议申请权。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旅公司与被执行人武夷山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中,武夷山资源局对执行冻结划拨其账户内存款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武夷山资源局异议理由成立,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闽0782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武夷山资源局名下账户1950××××7219存款的执行。该裁定书载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在法定十五日内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定该裁定书已于2021年1月20日送达华旅公司,有“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邮政快递部门出具的“邮件跟踪查询”清单印证,证实送达该裁定书的邮件已于同日09:19:34由华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该事实足以认定。现华旅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等证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一审法院以华旅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至于华旅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作出的(2021)闽0782执异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问题,华旅公司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综上,华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