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某,山西省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山西省太原市人,系原告儿子。 被告:段某,山西省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省怀仁市人,系被告妻弟。

审理经过

原告葛某与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6月2日由怀仁市人民法院立案,2020年11月20日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应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9000元,共计19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2日段某向宋巨才借款300000元,已归还200000元,还剩100000元未归还。2010年7月12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在归还部分利息后,利息还欠27000元。2017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3日利息欠72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利息99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本息未果,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诉称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当时就是借了原告300000元,约定利息3分,期间归还了200000元,剩下100000元未归还。关于利息问题,当时双方商量过说这100000元的利息不要了,有赵新忠等人的证明材料,我们现在的意思是半年之内将这100000元本金归还给原告,利息不承担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段某向原告葛某配偶宋巨才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上,借方处有段建功、赵丽珍及被告段某签字。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配偶宋巨才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7年5月23日,被告段某为原告配偶宋巨才出具保证,双方经结算被告段某共下欠宋巨才利息27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2010年7月12日至2017年5月23日27000元利息以及2017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葛某配偶宋巨才于2019年5月20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所举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与宋巨才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虽有其他人签字,但被告段某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同时庭审时被告亦同意归还余下的借款本金,故应认定被告段某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段某与宋巨才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葛某作为宋巨才配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应当偿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2010年7月12日至2017年5月23日的双方结算后剩余利息27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段某为原告葛某配偶宋巨才出具保证,被告段某对该27000元利息认可,故对该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2017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3日利息720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从2017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3日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72000元(月利率20‰),符合当时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利息9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原告已交2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蔡世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章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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