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1,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峰,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2,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峰、被告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杨某3,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自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2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晓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