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

负责人:陈大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桂友,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丁桂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余明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桂友经本院微信及短信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开庭之日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人民币46 917.13元,其中本金38 955.35元、利息1183.79元、费用6777.99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21年5月6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前期律师费、风险代理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的银联年轻卡金卡。被告取得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5月6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为46 917.13元,其中本金38 955.35元、利息1183.79元、费用6777.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丁桂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等相关权利。

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标准、民生银行关于修订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民生银行个人卡领用合约(2020年11月修订版)、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分期业务办理合约、民生银行客户基本信息及欠款余额表、民生银行客户账单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历史交易闽西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的计算与支付进行了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交易的明细及透支本息余额等;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2日被告丁桂友向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请表》最后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丁桂友在申请人一栏亲笔签名。信用卡申请人为乙方与中国银行为甲方的信用卡合约约定:利息与费用:1.信用卡激活后,持卡人应支付首年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个账单期的应缴款内。持卡人不得以任何事由要求减免或退还已记账年费。2.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预借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全额还款的,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3.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超限部分100%+分期分摊资金100%+信用额度内其他未还消费款及预借现金的10%+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如同时持有本行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4.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预借现金款项仅能用于合理的个人或家庭消费,但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投资股票、期货、房地产或其他股本权益性投资。预借现金的持卡人须保留与预借现金用途相符合的交易凭证、合同或发票,并有义务根据我行卡中心要求随时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原件。5.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业务,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6.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本行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等)。持卡人已支付的分期手续费不作退还。本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7.持卡人以外币结算方式进行的消费和预借现金所产生的该种货币与清算币种之间的清算汇率依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VISA/MasterCard/AE/JCB等国际组织规定办理。持卡人的外币债务应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本行要求的币种偿还;如允许且以人民币在本行购汇偿还,则按本行确定的汇价及相关手续办理。8.持卡人存入信用卡内的资金不计存款利息,若欲领回扣减到期应付款项之后的溢缴款项,可在银行柜台或自助银行设备提取或者要求本行以汇款方式付至持卡人在本行开立的账户,并承担溢缴款领回手续费。9.持卡人与本行约定通过持卡人开立于本行或他行指定的账户自动还款的,本行有权在最后还款日当日从约定账户中扣收持卡人应还款项,扣收不足的部分或扣款失败款项持卡人应及时清偿。持卡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的,本行有权从持卡人在本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自行扣收,或处置本行保管或持有的持卡人资产并以处置所得受偿,或将本行对持卡人负有的债务进行抵销,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催收措施及行使调整额度、收回卡片等权利;由于本行行使权利而引起的费用和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自记账日起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自记账日起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收费标准:预借现金手续费:预借现金金额的0.5%,最低每笔收取1元;透支利率:持卡人在逾期未全额还款情况下,本期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利率按每日0.5‰计息;滞纳金:持卡人如未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时,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

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审查同意后,向被告丁桂友发放了卡号为xx进行消费。

之后,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将其《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章程》上的滞纳金修改为违约金,并在网站予以公告。

被告丁桂友于2020年11月开始就透支信用卡本金后未再偿还,截至2021年5月6日被告丁桂友共计拖欠信用卡本金38 955.35元、利息1183.79元、分期手续费4668.76元、违约金2109.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丁桂友向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信用卡,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审核同意,双方对信用卡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丁桂友持卡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21年5月6日被告丁桂友共计拖欠信用卡本金38 955.35元未付,对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丁桂友支付相应信用卡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相应的欠付透支利息及分期手续费,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收费标准中有明确约定,截至2021年5月6日利息为1183.79元、分期手续费为4668.76元,2021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38 955.35元为基数按照日0.5‰计算至还清欠付本金时为止。

关于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其他费用即违约金,即为《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本院认为,依照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已取消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以网站公告的形式直接将信用卡的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该形式难以体现上述通知中的“通过协议约定”的要求,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违约金形成新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律师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桂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38 955.35元及分期手续费、利息(截至2021年5月6日的利息1183.79元、分期手续费为4668.76元,并从2021年5月7日起以38 955.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2元(已减半),由被告丁桂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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