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男,住甘肃省崇信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位某,男,现住甘肃省平凉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肃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位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与被告位某、甘肃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被告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已支付装修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位某以包工包料、总包总干的方式,承接原告朱某的房屋装修工作,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10000元,工期从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0月28日。被告未按约定工期完工,仅完成了水电改造,客餐厅及两个卫生间的地板铺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经双方协商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交工日期延期至2021年1月30日。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期完工,只在原来的进度上安装了卧室三个木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位某辩称,他已经装修了60%左右,不同意返还60000元的前期款项;造成合同延误既有他的原因,还有原告的原因,不愿意承担违约金;原告是和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要求他个人承担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3、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装修缓慢,不能按时完工,协商一致后就房屋装修事宜达成补充事项;4、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装修款60000元的事实;5、2021年4月1日施工现场图片一份,证明装修进度;6、付款小票原件三张,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付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位某及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7月12日,原告朱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原告朱某位于××县的房屋进行装修,工期从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0月28日,工程总价款110000元,对预算设计认可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0000元,合同签订后开工前支付50000元,竣工验收当天支付余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12日付款9000元,2020年9月5日付款51000元,共计支付装修款6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工期完工,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费用的支付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并将工期延期至2021年1月30日,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交工,被告停止房屋装修,返还原告已付装修费用,并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总价30%的违约金。截至2021年4月1日,被告仅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3000元,这其实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可以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违约金应当综合考虑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但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上述款项过分高于给其造成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本地区装修行业材料费、人工费等综合因素,本着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由被告甘肃某 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合同违约金33000元。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位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朱某要求被告位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违约金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甘肃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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