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0020E,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邓元超,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莉,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龙洞沟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5231272L,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斌,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涪陵分行)与被告重庆龙洞沟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洞沟公司)、王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桓、秦莉与被告龙洞沟公司、王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行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3983.09元及截至2020年9月16日止的利息17075.23元、复利438.89元,共计人民币323114.12元;支付以借款本金254383.0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128563%计算的利息及复利;支付以借款本金49600元(由借款本金11000元、18600元、20000元组成)为基数从2020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037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2159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二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龙洞沟公司提供256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752375%;2019年3月19日,二被告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洞沟公司提供11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2019年5月9日,二被告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洞沟公司提供186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2019年6月24日,二被告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洞沟公司提供2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前述四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应用于被告龙洞沟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在有效额度期间内,被告龙洞沟公司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复利利率等,因被告龙洞沟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龙洞沟公司承担。被告王维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龙洞沟公司负有相同的借款责任。2018年12月3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6月24日,被告龙洞沟公司分别支用了借款本金256000元、11000元、18600元、20000元的借款额度,现四笔借款均已到期,但二被告却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龙洞沟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借款人是本公司,是企业快贷,被告王维并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是如何计算的?要有具体计算标准。
王维辩称,本人是龙洞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四笔借款是用于被告龙洞沟公司日常经营,不是本人个人使用,本人是行使公司职务行为,故本人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1、开户许可证;2、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及网上银行企业主管激活确认单;3、小微快贷产品介绍及自主操作流程;4、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四份;5、建行LPR利率表;6、活期存款明细;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8、贷款欠息计算表;9、委托代理协议;10、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3648元。二被告未举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二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行涪陵分行向被告龙洞沟公司提供256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752375%;2019年3月19日,二被告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洞沟公司提供11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2019年5月9日,二被告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洞沟公司提供186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2019年6月24日,二被告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洞沟公司提供2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前述四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应用于被告龙洞沟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在有效额度期间内,被告龙洞沟公司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发生的单笔借款被告龙洞沟公司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被告龙洞沟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龙洞沟公司承担,被告王维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洞沟公司、王维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四份《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后,二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属违约行为,建行涪陵分行有权主张其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及罚息、复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2159元,按约定被告因违约而致使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了该律师代理费,被告应予支付,但原告实际只产生了律师费3648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只支持3648元。原告主张的复利,应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龙洞沟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王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303983.09元及截至2020年9月16日止的利息17075.23元、复利438.89元,共计人民币321497.21元;同时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254383.0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128563%计算的罚息、以该款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从2020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128563%计算的复利;支付以借款本金49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0375%计算的罚息、支付以该款未支付利息为基数从2020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0375%计算的复利;
被告重庆龙洞沟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王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律师代理费3648元;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8元,减半收取3074元,由被告重庆龙洞沟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王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