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9339P。
法定代表人:周必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翔,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桥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第三人:江西国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管理处柏岗村东王自然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7YD966W。
负责人:吴顺牛。
审理经过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桥生、第三人江西国丰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桥生、第三人江西国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桥生偿还贷款本金98591.57元,利息8487.76元,罚息2804.13元,复利671.27元,共计110554.73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车辆(车牌号赣M7××××,车架号LFNADMJF7KAX23420)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借款126466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以浮动利率计算,当前贷款年利率10.88%;贷款期限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还款9期,共计人民币37350.05元,其中本金27874.43元,利息9323.92元,罚息114.16元,复利37.54元,后一直未按期还款。截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8591.57元,利息8487.76元,罚息2804.13元,复利671.27元,共计人民币110554.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桥生未作答辩。
第三人江西国丰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原告(丙方)与被告刘桥生(甲方)、第三人江西国丰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车辆挂靠协议》载明:“甲方将其所购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且保留车辆所有权,乙方对该车辆实施营运管理。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挂靠车辆由甲方购买,所有权归属甲方,乙方仅仅为该车的名义登记人,该所有权不受车辆的占有情况和登记情况的影响。甲方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或出现或可能出现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不以任何理由对债权人采取的车辆控制、车辆处置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并同意协助债权人收回、处置车辆。……”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江西国丰物流有限公司就涉讼车辆(车牌号赣M7××××,车架号LFNADMJF7KAX23420)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车辆挂靠协议》、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8月20日,被告刘桥生与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刘桥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刘桥生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桥生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车牌号赣M7××××,车架号LFNADMJF7KAX23420)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8591.57元,利息8487.76元,罚息2804.13元,复利671.27元,并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车牌号赣M7××××,车架号LFNADMJF7KAX23420)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5.5元,由被告刘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