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才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执行人:潘英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才华与被执行人潘英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李才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李才华异议称,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233执23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3执23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事实与理由:本案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贵院在(2020)粤0233执23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房产整体为违法建筑,该土地上存在违法建筑,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皆不符合处置条件,故不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及土地采取进一步的处置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本执行案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贵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1,贵院认为“该房产整体为违法建筑,该土地上存在违法建筑,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皆不符合处置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穷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有关执行规范的司法解释,均没有“违法建筑不能处置”的法律依据。2,相反,现行的执行规范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土地及房产不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以及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之规定,本执行案被执行人名下的该不动产既不属于“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的情形,也不属于“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更不是“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所以,被执行人名下的该不动产不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二、被执行人潘英校名下合法拥有48平方米国有土地便用权,可供法院依法执行,即使该土地上存在超面积超层建设情形,也不影响法院依法执行。1,按照现行执行规范,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该财产进行拍卖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可以看出,即便违法建筑不能通过改正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或相关主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院也可以通过拍卖等方式变现。也就是说,不论行政部门对于违法建筑最终能否过户持什么态度,法院都可以通过拍卖等执行措施将违法建筑变现。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人民法院的案例,法院对违法建筑的处置均是在拍卖公告中明确披露拍卖标的权利瑕疵,不存在违法建筑不能处置的做法。三、如果被执行人的该不动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能成交,异议人作为申请人愿意接受抵债,或者同意将该财产采取“出租收租金”等强制管理的执行措施,以租金偿还异议人款项。综上,异议人认为贵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审查,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3执23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李才华与潘英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粤023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限被告潘英校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才华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英校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李才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0233执230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以法院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用650元同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情况,同时也未接受调查询问。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潘英校在全国登记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的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并向新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住房公积金的登记信息。经查明反馈:1、被执行人潘英校名下拥有一套位于新丰县车田围(不动产权证号:24××36)的房产,经调查了解,该套房产存在拆除后重建的情况,经函询新丰县自然资源局后上述房产整体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适合进行处置;2、本院已经对上述房产建筑物下的土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车田围国有土地【证号:新府国用(2002)字第02330200497】,本院以(2019)粤0233执保49号案对该土地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故本案对该土地不进行重复查封;因该土地地上建筑物现已经被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故本案对该土地暂不适宜采取进一步强制措施;3、被执行人潘英校名下有一辆车辆号码为粤F×××××三菱牌汽车,已被我院(2019)粤0233执526号案查封,故本案对该车不进行重复查封。除此之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潘英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潘英校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6月11日,本院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潘英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作出(2019)粤0233执230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9)粤0233执23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9月2日,李才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3执23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同日,本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引起异议人以终结执行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要求撤销裁定书的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本案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案件立案已超过上述规定中“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的期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是否不能处置。
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的问题。
违法建筑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违法建筑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不能依法进行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违法建筑因建设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建造人对违法建筑也不享有物权权益。本案中,涉案房产在登记后因发生扩建、拆除翻建情形,虽已建设完成,但至今未能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和验收,政府相关部门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回复本院涉案房产整体为违法建筑,故涉案房产应为违法建筑。
二、关于涉案房产能否予以处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建筑的法定处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处理方式包括,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等。而在违法建筑被相关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
被执行人对涉案房产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其对涉案房产占有、使用等方式取得收益,上述建筑应视为被执行人的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明确“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涉案房产即属通知中所称的“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建筑,依法应进行“现状处置”。综上,涉案房产不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该土地地上建筑物现已经被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故本案对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暂不适宜采取进一步强制措施的执行行为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终本裁定认定涉案房产不符合处置条件于法无据,终本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终本裁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20)粤0233执23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