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皖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功磊,系雷皖侠之夫。
原告:赵功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赵达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淮北轩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317号可伦公馆14#217。
法定代表人:赵达达,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雷皖侠、赵功磊与被告赵达达、淮北轩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皖侠、赵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达达、轩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雷皖侠、赵功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赵达达、轩源公司归还购房押金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本息止;2.诉讼费用由赵达达、轩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购买王林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格61万元,合同签订时付给王林56万元,余款5万元待完成过户手续后再由原告支付给王林。为保证合同履行约定原告拿出5万元押金作为中介的被告待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将购房尾款支付给王林后,被告将原告支付的5万元押金退还给原告。2021年3月10日王林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将购房余款5万元支付给王林,完成合同义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5万元押金,被告却迟迟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达达、轩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雷皖侠、赵功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结婚证、转账凭证、收据、房产证、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甲方(卖方)王林与乙方(买方)雷皖侠、赵功磊、丙方(中介方)轩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将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路××路××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08.42平方米,所有权人王林,涉案房屋在6层,房屋总价61万元,定金56万元,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上述定金由甲乙双方约定的监管机构监管,乙方将定金存入监管机构账号,视为甲方收讫;为防范交易风险,甲方愿意在总房款中预留5万元,等到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以后乙方把尾款结清;该房屋总款61万元,乙方先支付给甲方56万元,剩余5万元尾款等到房产办理结束后,再把尾款打入甲方账户等内容。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3日雷皖侠、赵功磊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赵达达支付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2018年9月2日,轩源公司向雷皖侠、赵功磊出具押金5万元收据。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房屋于2021年3月10日转移登记至雷皖侠、赵功磊名下。后经雷皖侠、赵功磊向轩源公司、赵达达催要退还押金5万元未果,遂致使本纠纷发生。另,本案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先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雷皖侠、赵功磊与王林、轩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雷皖侠、赵功磊向王林支付合同对价,王林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雷皖侠、赵功磊名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结束,轩源公司持有的收取雷皖侠、赵功磊的押金5万元应予退还。轩源公司拒不退还的行为构成违约,除退还押金外还应承担逾期退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雷皖侠、赵功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约定退还期限,雷皖侠、赵功磊在买卖合同结束后,可以随时要求轩源公司退还。涉案合同系与轩源公司签订,雷皖侠、赵功磊主张赵达达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达达、轩源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淮北轩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雷皖侠、赵功磊押金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退请之日止,按年息3.85%计算);
二、驳回雷皖侠、赵功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淮北轩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唐晓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宇婷
书 记 员 徐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