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延训,男,1960年11月25日,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式平,威海文登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昌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延训与被告王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延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昌清返还借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王昌清向刘延训借款两笔共15万元(2015年1月28日10万元,2015年6月9日5万元),刘延训在妻子曲福芳账户上取款给王昌清。2017年12月28日,王昌清还原告现金3万元,余款12万元王昌清为刘延训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王昌清尽快还款,但时至今日,王昌清未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王昌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刘延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刘延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王昌清向刘延训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9日王昌清向刘延训借款5万元,刘延训通过从其妻子曲福芳银行账户支取现金的方式向王昌清支付了借款。2017年12月28日王昌清向刘延训偿还借款3万元,剩余借款12万元由王昌清向刘延训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王昌清向刘延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刘延训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昌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昌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延训偿还借款12万元,并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付至刘延训中国农业银行文登支行账户,账号:62×××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昌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 涛 人民陪审员 徐承龙 人民陪审员 孙德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时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