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海彬,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芝与被告王海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王海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海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90亩(价值15,000元);2.判令王海彬赔偿种子化肥经济损失9000元;3.要求王海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起,李玉芝承包兴安乡兴全蒙满村新增土地150亩,李玉芝每年向村里交付土地承包费,李玉芝将土地转包与他人。但今年承包方要耕种土地时,王海彬却阻止承包方耕种土地,并且已经将90亩土地耕种。李玉芝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21年土地承包方已经购买种子化肥,但因王海彬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无法耕种,造成种子化肥经济损失9000
元,李玉芝需返还土地承包费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000元是因王海彬的侵权行为造成。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海彬辩称,王海彬耕种的涉案承包地是其哥哥王海臣在与李玉芝离婚后的2014年开垦的农村集体土地,自2015年至今都是王海臣将涉案承包地转包给曲利峰承包耕种,与李玉芝无关。
涉案承包地为王海臣个人所有拥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李玉芝无权主张该承包地的任何权利。2013年4月16日,王海彬是基于为李玉芝与王海臣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赊欠农资,导致的李玉芝和王海臣所欠的19,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在李玉芝不愿共同承担的情况下,王海臣只能用其个人开垦的涉案耕地来抵顶这19,000元债务。王海彬耕种的涉案承包地是其哥哥王海臣个人名下的承包地,与李玉芝无关。王海彬耕种涉案承包地合法,不存在侵犯李玉芝权利。李玉芝诉求和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李玉芝执意贪占,王海彬将另案向李玉芝和王海臣共同主张债权。故请求贵院驳回李玉芝的诉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李玉芝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李玉芝与王海彬的哥哥王海臣离婚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交给李玉芝所有。王海彬质证称,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书上虽然写明了土地都归李玉芝耕种,但只是夫妻双方在村集体分得的156.2亩承包地,不包含涉案的王海臣离婚后开垦的这块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庭审认为李玉芝所举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王海彬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实李玉芝及其长女、长子和其丈夫共同拥有兴安乡兴全蒙满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出示2020年兴安乡兴全蒙满村的纳入村集体管理土地种植农作物播种面积基层表里面的面积是150亩和土地台账里面的112.3亩一份,这是两块地,150亩是入科税面积的。王海彬质证称,对台账上登记的面积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李玉芝夫妻离婚时只有台账上的面积归李玉芝耕种,对2020年兴安乡
兴全蒙满村的纳入村集体管理土地种植农作物播种面积基层表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涉案的150亩承包地村委会在2018年起收取承包费然后给村民报补贴,但2018年村委会收取了承包费,补贴没有享受到,然后村委会将承包费返还给李玉芝,2020年村委会收取承包费时,王海臣离婚后外出打工没有在家,所以村委会在通知王海臣缴纳承包费的时候是李玉芝代为缴纳的,所得的补贴用于孩子生活,不能证明这期间李玉芝对该土地进行承包耕种管理。对土地经营权证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庭审认为李玉芝所举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王海彬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2020年12月1日李玉芝与兴安乡兴全蒙满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20年6月17日和2020年6月29日承包费票据2张共计4500元,证明在王海彬侵权之前是李玉芝与该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实离婚协议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归李玉芝所有,也证实李玉芝与该村形成土地承包关系的基本事实,而对应王海彬答辩状,确实是王海彬耕种了涉案土地,因此这份证据能够证实王海彬侵权事实的存在。王海彬质证称,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情况是2020年李玉芝为了得到该地的补贴款经过与前夫王海臣联系,由王海臣委托李玉芝与村委会签订的形式上的承包合同使得缴纳承包费后能将补贴款直接交给李玉芝,我方有证据证明该地由曲利峰耕种,是王海臣承包给曲利峰的,李玉芝没有实际承包耕种土地,只是为了缴纳承包费获得粮食补贴款。
本院经庭审认为李玉芝所举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王海彬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四、两份通话录音,一份是与王海彬的二姐王海娟,一份是与曲利峰,证实2020年如果不交钱,这涉案的150亩地就取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李玉芝才交的承包费。证明曲利峰证实2020年之前通知王海臣及其家人交土地承包费,但是没有来交,是李玉芝交的,通话中的李二就是本案的李玉芝,李玉芝缴纳的
承包费并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所以案涉土地是属于李玉芝的,王海彬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王海彬质证称,录音中李玉芝的姐夫试图通过举报王海臣违法毁林开荒的方式向曲利峰施压,中间协商该地尽量给王海臣和李玉芝的孩子,曲利峰明确说地是王海臣的,也能证明李玉芝在获知缴纳承包费后能够得到两万余元的补贴,而且进一步说明2020年村里答应将当年的补贴发放给李玉芝,从而证明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者不是李玉芝而是王海臣的个人承包地,否则如果真是离婚协议时将该地划分给李玉芝,李玉芝就没有必要向王海臣及其家人索要承包费,所以李玉芝的说辞是不攻自破。
本院经庭审认为李玉芝所举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王海彬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王海彬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一份,王海臣与曲利峰自2015年3月9日至2020年期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四份,证明涉案的土地实际为135.13亩,是王海臣2014年复垦开荒的土地,属于王海臣耕地,2021年由王海臣承包给王海彬和齐德喜耕种,四份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土地自2015年至2020年期间一直由王海臣发包给曲利峰耕种,在2020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记载“从王海臣手中包的地,地款付给了李玉芝”,所以涉案的土地与李玉芝无关,属于王海臣个人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李玉芝质证称,对村委会证明,按照民法典规定要求由经手人签字,并没有写这个文书谁制作的书写的,按照民法典规定是无效的。对2015年到2017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异议。我方申请鉴定2018年到2020年土地承包合同形成签订时间,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三份合同只有6公顷土地也就是90亩转包,涉案土地是150亩。
本院经庭审认为王海彬所举示的证据,虽来源合法,但不能证实2021年王海臣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村集体的土地归村集体所有,个人取得的只是经营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2015)孙民初字682号民事调解书、孙吴县年丰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黑1124执37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
2021年4月28日王海臣与王海彬、齐德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王海彬是因与齐德喜替李玉芝夫妻二人在2013年赊购农资被法院调解经过执行代替李玉芝夫妻给付农资款19,000元,因李玉芝离婚后不愿分担该笔债务,所以王海臣才将自己的承包地用来抵顶该笔欠款,双方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所以王海彬耕种涉案土地合法有效,涉案土地与李玉芝无关。李玉芝质证称,对这份(2015)孙民初字682号民事调解书,2016黑1124执37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海彬、齐德喜与刘英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李玉芝及案外人王海臣有任何关系。孙吴年丰种业的证明,因民法典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要有经手人签字,证据形式上是无效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和合同效力李玉芝有异议,王海臣无权处分李玉芝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
本院经庭审认为王海彬所举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李玉芝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李玉芝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和登记在李玉芝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证明李玉芝夫妻在离婚时虽然约定土地都给李玉芝,但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明确具体地块和面积,是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通过村委会将原来夫妻双方的承包地共计156.2亩全部划归给李玉芝经营耕种,在该证上也没有涉案的土地登记,所以涉案土地应当属于王海臣离婚后个人开垦的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李玉芝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李玉芝与其前夫之间的约定也包括涉案土地。该土地的开荒时间是在李玉芝与丈夫离婚之前取得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经庭审认为王海彬所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虽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经营权的归属,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李玉芝与王海臣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地都给我,李玉芝”。李玉芝在兴安乡兴全蒙满村土地台账上记载面积112.3亩,不包括案涉土地,案涉土地自2015年开始由王海臣承包给曲利峰至2020年。2020年李玉芝与兴安乡兴全蒙满村签
订土地承包合同,截至日期到2020年12月1日。2021年案涉土地由王海臣承包给了王海彬、齐德喜,但王海臣与李玉芝均未在兴安乡兴全蒙满村取得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李玉芝与王海彬争议的案涉土地,李玉芝主张要求王海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李玉芝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2021年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权。
综上所述,李玉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玉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玉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