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飞飞,湖南协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文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衡阳市石鼓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军与被告胡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飞飞、被告胡文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分从2018年10月29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当月底偿还。后被告仅偿还了150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胡文艺辩称:欠原告50000元属实。现经济周转困难,希望延期偿还并减免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8年10月9日,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8年10月20日,被告偿还100000元,10月29日,被告再偿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因被告经济周转困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月息2分(月利率2%),未明确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出具了欠条,其未按时还款,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率约定符合当时法律规定,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即按年利率15.4%计息。经计算,自借款日2018年10月29日至起诉日2021年4月2日,利息应为26415元,此后利息按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从2018年10月29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止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文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军欠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4月2日为26415元,2021年4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吴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胡文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顺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严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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